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513號
原 告 蔡佳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伶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陳美伶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對被告陳美
伶之起訴。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向新
北市政府函調申訴案件資料,亦查無被告陳美伶之住居所)
。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