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4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盧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
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9月間遷至桃
園市○○區○○○街00號15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應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依兩
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雖載明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係法人,原告訴之聲明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萬2,409元本息,核屬小額事件,
揆諸首揭法條,自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