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149號
原 告 周博笙
訴訟代理人 王孝玉
被 告 高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3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27日7時2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普通重型 機車(廠牌:台鈴、顏色:黑、引擎號碼:DK00000000)上 之前輪卡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致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刑事 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5至18頁)認定屬實,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卡鉗費用8,500元(含卡鉗5,500元、卡鉗轉接座 1,000元、煞車油1,000元、安裝費1,000元)、輪圈刮傷烤 漆2,500元部分,於法相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於113 年5月27日至30日間,卡鉗遭竊後4日上下班交通費,以1日6 00元計算,受有車資2,400元損害部分,惟原告並未提供單 據以實其說,則是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已難證明,且是否與 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疑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不合,應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 幣11,000元(計算式:8,500+2,500=11,000)。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