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148號
原 告 郭建銘
被 告 曾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7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至指定地點收取他人交付供該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提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
等物之工作;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6年8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
以自稱「李先生」之人撥打原告電話,向原告佯稱之前於網路購
物時匯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至郵局自動櫃員機以
英文介面操作,轉帳29,983元至被告先收取之人頭帳戶內等情,
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有
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刑法詐欺取財
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
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匯款之29,9
83元之損害,即屬有據,自應准許。被告雖辯稱其目前在監執行
,現無資力等語,然此究屬清償能力之抗辯,核與其所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無涉,故其所辯,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