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2064號
PCEV,114,板小,2064,202508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64號
原 告 簡麗菁

訴訟代理人 廖信華
被 告 莊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50元本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給付5,000元本息(板小卷
第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往金城路3段方向行
駛,行至延和路105號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因疏未暫停讓
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致原告從延和路146巷
往105巷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至該處時,遭被告所騎乘車輛碰
撞,而受有左胸部挫傷、左後胸壁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
(下分稱本件車禍、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
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送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
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
上之傷害即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為高中
畢業、現職為業務助理,月薪約3萬餘元,及被告於刑事案
件自述其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情,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
之參考,衡酌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
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應
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及
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第
一審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尚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