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39號
原 告 蔡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士源
被 告 王金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2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9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4年2
月5日12時11分許,駕駛汽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不
慎撞擊靜止停放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大溪分局
百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所書寫,表明自己
願負後續損害賠償責任之道歉信為證,被告對上開撞及系爭
車輛之事實亦未爭執,自堪信實。準此,被告就原告因系爭
車輛所有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自應依上揭民法規定負擔損
害賠償之責。
二、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至派出所、修車廠、法院,受有交
通費14,000元之損害等語,然此部分之損害業經原告自陳並
無單據,無從證明,惟縱確有此等費用支出,亦屬原告自行
選擇支出之訴訟成本,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16,000元
民法上關於精神痛苦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僅在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時,方得請求,此觀民法第
195條第1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已明確說明其未
於本件事故中受傷,則單憑其所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自
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系爭車輛維修費58,826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維修費需支出工資費用58,82
6元等語,業經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
3頁、第37頁)。被告則辯稱:伊不知道被告修理了甚麼,
原告估價單上均非零件費用,且依系爭車輛照片可見,系爭
車輛在事故發生前,碰撞部位即系爭車輛左前方即有舊傷等
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原告對被告上開抗辯,則陳
稱系爭車輛確實有一點舊傷,但估價單係除去舊傷所開立,
此點未記載於估價單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⒉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送往台明賓士服務廠維修
,就其維修之細項,係系爭車輛之電子元件、左前方保險桿
、板金等部分,且其支出之費用,確均為工資,故無折舊之
問題。然原告已自陳系爭車輛已有舊傷等語,足徵原告亦可
知悉被告已就估價單所示費用,並非全然係本件事故所致乙
情,加以爭執。若然,在法律上本可期待原告向修車廠請求
開立明白記載維修報價排除系爭車輛舊傷在內之估價單,以
資證明,惟原告究未為之。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提出
之系爭車輛照片,已可見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後,部分碰撞
部位已有點漆、修補痕跡,認本件原告雖證明自己受有損害
,惟就具體損害數額,依其所提估價單,尚無從證明,爰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
金額,為原告所提估價單維修費用之百分之75,即44,120元
(記算式:58,826元×75%=44,120元)。
㈣估價費用5,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估價費用5,800元等情,業經
其提出估價單收據、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堪
信真實。又此估價費用乃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藉
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方法,是其因此所支出之估價
費5,800元核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920元(計算式:44,1
20元+5,800元=4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
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