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2037號
PCEV,114,板小,203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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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37號
原 告 李家榮
被 告 林韋麒

悅萊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宇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德
游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被告林韋
麒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被告悅萊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陸佰肆拾壹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韋麒於民國114年1月14日20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號時,因駕駛時剎車未踩穩致車輛滑行之過
失,向前滑行碰撞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又因被告悅萊水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悅萊水產公司)為被告林韋麒之僱用人,自應
與被告林韋麒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2,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系爭
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
查明無訛,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又被告等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林韋麒自應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查,被告林韋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悅萊水產
公司所有之A車(見限閱卷),且A車上亦印有悅萊水產公司
字樣之外觀(見本院卷第17、63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
,被告林韋麒係為被告悅萊水產公司執行職務,客觀上亦足
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則依上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悅萊水產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林韋麒,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
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21,822元(均為工資費用,見本院
卷第27頁),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為證。又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
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21,822元
(均為工資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無折舊問題。
是原告請求該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1,822元,應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既因被告林韋麒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衡情交通工
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內,致其往返修車廠修車、取車而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
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
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利用其
他方式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車輛修
復期間致支出交通費用535元,據提出如附表編號2「證據資
料」欄所示證據為證,經核無訛,當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車輛價值折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
車輛廠牌為LEXUS(凌志)、年份2016年之型號ES200旗艦
車輛,新車市價為199萬元,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4年同款車
輛二手車價為75萬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交易價值貶
損,故請求車輛價值貶損30,000元等詞,惟原告就其此部分
主張,僅提出如附表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
然該等與系爭車輛同款車輛中古車網路販售交易價額之資料
,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實際上受有何交易價值貶損,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參酌的證據,故本院難以逕認其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如附表編號3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2,357元
(計算式:21,822元+535元=22,35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林韋麒自114年3月7日、被告悅萊水
產公司自114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49、51頁)即受催告時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2
,357元,及被告林韋麒自114年3月7日起、被告悅萊水產公
司自114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21,822元。 ①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本院卷第27頁)。 ②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29頁)。 ③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5頁)。 21,822元。 2 交通費用 535元。 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本院卷第31頁) 535元。 3 系爭車輛價值折損 30,000元。 系爭車輛同款車輛中古車網路交易價格資料(本院卷第33至37頁)。 無理由。 請求金額合計: 52,357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22,3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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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悅萊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