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17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被 告 游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買賣契約、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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