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0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
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依約應
按月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至民國108年2月19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2,686元(含電信費1,975元、
專案補貼款1萬0,711元)未清償;嗣台灣之星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仍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2,686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而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二、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電信費1,975元部分,經被告行使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原告所不爭執(板小卷第66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專案補貼款1萬0,711元屬違約金性質,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
⒈補貼款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事
,加以探求,得確認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提供手機或電
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參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號研討)。申言之,電信業者藉由搭售手機等終端設備
或每月減收月租費之專案補貼金額,使消費者得以較低之對
價取得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減免月租費,以吸引消費者與之成
立一定期間、一定金額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消費
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擴大經營版圖,此
種行銷模式,電信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資費
,以補足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或電信費優惠
減免之差額損失,而該等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
而逐日遞減。若租用人違反綁約之期限約定,提前終止、退
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
信資費以補足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搭售之差價及電信費優惠
減免之差額,是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業者為追回
當初申辦門號時所給予優惠之差價(如販賣手機等終端設備
搭售之價差或減收電信費),實質上即係電信業者販賣搭售
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提供電信服務等商品之對價。從而,電信
業者與租用人締結之電信服務契約,約定由電信業者提供手
機等終端設備或資費優惠,同時約定若未滿約定之合約期間
,租用人違反規定或提前終止、退租或被銷號時,即應支付
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或其他資費補貼款等專案補貼款,
並按比例逐日遞減,該專案補貼款之性質,應係提供手機等
終端設備商品代價之取消或返還,或追回先前提供電信服務
因優惠而減收補貼之資費差額,性質上為電信業者販賣手機
等終端設備或提供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⒉以本件情形而論,細繹原告所提出被告申請系爭門號所簽立
之599無限飆網36M專案同意書記載「⑴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
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6個月內提前
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本專案門號作
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
補助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
:13,000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
約期間總日曆天)。⑵立同意書人於合約期間不得轉換成為其
他語音及數據資費方案。若違反前述規定,應視為違約,立
同意書人願依據上述⑴的約定賠償補償金。……⑷本專案優惠內
容自門號開通日起算至合約期間屆滿日止。」(司促卷第22
頁),可知被告使用系爭門號及上開商品服務於原合約期限
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支付專案補貼款,而該專
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
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期間)而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或電信
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屬台灣之星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
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
售商品之代價,亦即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
時效適用。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
,尚非可採。
⒊而台灣之星對被告之上開電信費(含專案補貼款)債權,在1
08年2月19日前已存在,於債權讓與前即屬可行使狀態,而
開始計算時效,然而原告遲至113年11月15日始聲請支付命
令,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原告就此部分請
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貼款1萬0,711元,亦應認
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萬2,686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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