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975號
PCEV,114,板小,1975,202508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975號
原 告 童韋傑
被 告 許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4年1月26日1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遠東路口處
時,因駕駛不當之過失,而撞擊訴外人蘇芃卉所有原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支出修
復費用6,000元(皆工資費用),經訴外人蘇芃卉將上開系爭
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不是我的過失,原告的車損不是我造成的。不要送
鑑定。原告提出的車損不是現場造成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
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附卷可稽。被告雖抗辯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沒有過失
云云;惟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附之照片,被告騎乘之
機車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輛右側,又地面標線可見是雙白實線
,另依兩造之調查訪問記錄表,被告表示欲從系爭車輛旁切
到停等區去,可見本件事故原因為被告騎乘機車欲從原告車
輛旁之縫隙超越至前方機車停等區,然因駕駛不慎而撞上原
告駕駛之車輛。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
明;被告空言所辯,惟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
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上揭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內所示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
目所須共計6,000元(均工資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
誤;又上開工資費用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6,000元,洵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
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