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943號
原 告 李淑娥
被 告 李作柏
訴訟代理人 繆梅芳
被 告 丁祖輝
訴訟代理人 陳蓉萱
被 告 丁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被告李作柏、丁祖輝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被告丁華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所有權人,而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及23號為同一公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
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因長年使用老化、堵塞及倒灌,
已多次造成部分住戶家中水患與污水逆流,嚴重影響生活品
質,具有急迫性原告基於社區公共安全與衛生考量,主動聯
絡合格水電行處理,於114年4月17日完成維修作業,費用總
計新臺幣(下同)36,000元整,維修工程施作前,原告已於
社區大樓一樓張貼公告,明確載明:維修內容:清除阻塞、更
換水管、拆裝、清運等-總金額:36,000元整-分攤對象:六戶
住戶(包含原告)每戶應分擔金額:6,000元,公告張貼後,雖
無住戶提出異議,亦無其他住戶明確表示同意與否,社區屬
老舊公寓,並無設置正式管理委員會,原告基於住戶反應與
公共利益,遂自行處理修繕作業。
㈡原告已支付6,000元-另有兩戶(23號4樓與21號3樓)已各自支
付6,000元已收總額為18,000元,尚餘被告(21號2樓、21號
4樓、23號3樓)三戶未支付,原告主張剩餘金額18,000元由
尚未繳費之三戶平均分擔,即便個別住戶主張排水未阻塞或
修繕與無關,然實務上排水系統為聯通性設施,非單一戶可
完全排除之使用關係,其戶所排之水亦須經共用主幹管道排
出,實際上屬共同受益範圍。若住戶可任意主張「未使用」
而拒絕分攤,將導致社區管理制度失效,原告並未圖利自身
,而係代為處理社區共同事項,並提前墊付費用,對於不願
繳費之住戶,為維護自身權益,始循法律程序請求合理分擔
。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作柏及丁祖輝:
⒈原告因居住公寓水管漏水進行修繕,施工過程中水電師傅
告知為公共水管漏水,此事件從私人水管漏水升級為公共
水管漏水,被告認知公共水管漏水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5條進行,原告未依法通知各住戶進行確認與表決,且
未經住戶同意自行決定廠商修繕,衍伸費用要求不知情的
所有住戶於維修後進行連帶負擔實為無理由。
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當進行的處理方式如下1.通知所有
住戶發現公共水管漏水2.至少請三家以上抓漏公司進行評
估與報價(包含施工方式,施工後保固年限說明等基本資
料提供)3.所有住戶依廠商提供的資料進行投票表決,確
認最終得標廠商4.廠商施工後,住戶指派驗收代表進行驗
收確認無誤再付款廠商報價疑似存在虛報&浮報費用等情
事1.原告自行施工完後才將估價單公告於公寓大門,而非
在施工前先將估價單公告讓各住戶比價,且可查附件其估
價單未列出每項作業費用細項,僅列總價難以讓住戶信服
費用合理性。2.依公告收據照片,拆裝流理檯費用收費八
千,其他細項費用未逐一說明。被告認知依現有物價水準
,工人一天工資約1500~2000,拆裝流理檯並非特有技術
無須請到師傅等級,工時也無須一天,報價八千明顯存在
浮報爭議。同一單據若已存在浮報,即便原告告知自行負
擔流理檯台拆裝費用,也難以證明同張單據其餘部分不存
在未知的浮報情事?如此收費不合常理,加上原告私自決
定廠家施工,是否存在其他利益糾葛無法查核,恕難同意
⒊原告告知有招開調解會,但本人未在調解名單,本人於不
知情的情況無法參與調解。另原告申請此訴狀時,明知調
解名單人名與被告名字不同,明確知調解時被告實未收到
通知。原告作法並未更正人名後重新舉辦協調會。卻將錯
就錯故意興訟當作已通知各住戶之證據,讓被告無法維護
自身利益卻一紙訴狀要求損害賠償實為無理由,經事後調
查,費修繕費用並非每一住戶平均分攤有些住戶收3500,
有些住戶收4500,原告向各住戶收費標準怪異無公平性。
很難不讓被告於此案擔心受怕與詐騙相關聯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丁華中:
⒈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述:「其中這三戶都不出面來解決!」並
非事實,本人有出席第一次調解委員會,但會中原告並無
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參,且面對各住戶提出的問題也無法
心平氣和的回應,更無視調解委員提出如何鑑定漏水點的
建議,其不理性與拒絕溝通的行為讓調解委員會宛如一場
鬧劇。本人先前為照顧年邁母親,已遷居桃園,且本人年
事已長,對於往返桃園與臺北間之舟車勞頓實在力不從心
,又有鑒於第一次調解會不歡而散之經驗,就沒有出席第
二次調解會了,而後續就再也沒收到調解委員會的通知了
。由原告提供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說明中記載之第四次協
調日期為114年3月5日,以及估價單日期為114年4月16日
之時間順序,足以證明原告於調解委員會時,根本未善盡
舉證與合理協商義務。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主張損
害賠償者,應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在本案
中,原告未能證明本人有任何違法行為或怠於管理的過失
,導致一樓公共水管漏水,依法,本人無故意或過失,亦
未侵害原告權益,並無賠償責任。三、本公寓共八戶,並
無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原告無法舉證並歸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致,且損壞如
屬於不可抗力或老舊自然損耗者,其修繕費用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況且依原告提供之
照片來看,本案水管破損點位於靠近一樓樓地板的牆體內
,一樓也亦可能會造成水管破裂出水,原告所主張二樓(
含)以上六戶分攤修繕費用之說法,於法無據。
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本案施工前並無舉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施工前也未有公告,連估價單都是
完工後收款時才貼於一樓大門口,更從未見到任何收據或
發票,且該估價單未經第三方公正估價、無明列細項費用
、筆跡不清,金額似有高估之嫌,檢附本人取得之報價單
,請法院卓參,若法院認為應有部分賠償,亦請核實金額
後再予酌定,避免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21號2樓、21號3樓
、23號3樓建物第三類謄本、照片、估價單、LINE通訊對話
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即
為被告應否負給付之責?如需給付應給付金額為何?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有物之管理,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
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
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區分所有建築物共
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
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第2項及
第79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查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見水電師傅稱系爭建物
漏水之排水管為公共排水管(見本院卷第29頁)另查原告提
出之照片亦可見排水管有破損之情,是依前開證據堪認原告
修復之系爭排水管應屬公共排水管且有損壞之情,是依前開
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排水管修復費用應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全體負擔應屬有據。
㈡另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為36,000元,而系爭建物層數為4
層,系爭建物21及23號合計應有8間房屋,而目前尚未給付
修繕費用的僅被告3戶,可見系爭建物已超過半數同意如此
之維修方式,揆諸前揭說明,各建物之所有權人應依其應有
部分分擔修繕費用,依此計算系爭建物各戶所有權人應分擔
之金額即為4,500元(計算式:36,000÷8=4,500),是原告
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4,5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另被告雖辯稱估價單請求金額過高亦或項目不實云云,惟
此部分被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所辯均難認可
採,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4,5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李作柏、丁祖輝自114年7月9
日起,被告丁華中自114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各負擔375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