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909號
PCEV,114,板小,1909,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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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909號
原 告 康惠喻

被 告 詹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
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日7時2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原告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368號刑
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竊盜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被害人
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方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
原理。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雖有前開竊取系爭機車之侵權行為,然系爭機車業已發
還原告,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且
亦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亦稱就其損害
其無證據可以提出等詞(見本院卷第67頁),而未就系爭機
車實際受有何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就系
爭機車受有何如附表邊編號1所示損害,是原告如附表編號1
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⒉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竊,系爭機車因車輪磨損、車身風沙污
損,致原告受有車輪磨損費用及清潔費共計3,000元之損害
等詞,惟原告就此部分損害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其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義務,原告
如附表編號2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3、4、7、8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失竊,支出往返警察局報案、接受偵
察、領車之交通費用2,000元,且因聯絡系爭機車失竊相關
事宜支出通訊費用1,000元,並因臨時交通安排,為配合偵
辦支出人力成本3,000元,及法院往返之請假扣薪、日後補
件之勞費計7,000元等詞,惟上開費用均屬原告為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進行報案或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
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並非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
結果,縱原告實有因報案、訴訟開庭而損失工作薪資或支出
交通費、通訊費或其他勞費之情事,當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
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是原告如附表編號3、4、7、8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5、6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
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1日不能工作而有薪
資損失2,000元,又因1日缺勤而不能領全勤獎金,故受有全
勤獎金損害3,000元等詞,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有之1
日不能工作損失及全勤獎金損害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顯與損害賠償之債成立要件不符,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如附表編號5、6之請求,亦屬無據。
 ⒌附表編號9部分:
  本件事故所侵害者為原告財產權,尚非前開規定所指人格權
或人格法益之損害,已與前開所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構成
要件不合,原告復未為舉證其有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節
重大等情,故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⒍附表編號10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機車遭竊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至請求日止
,受有利息損害1,000元等語,然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
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416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利息債權既為從權利,其
存在之前提即為主權利之債權存在,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無從請求此部分利息
債權。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說明 請求金額 1 系爭機車損失 原價81,000元,剩餘殘值20,000元 20,000元 2 系爭機車清潔與基本維修 車輪磨損、車身風沙污損、清潔費 3,000元 3 交通費用 報案、領車、往返警局之交通費用 2,000元 4 通訊費 電話聯絡、資料傳送 1,000元 5 誤工損失 一日不能工作 2,000元 6 全勤獎金損失 機車遭竊而不能上班 3,000元 7 行政處理時間與精神勞力成本 臨時交通安排、配合偵辦、人力成本 3,000元 8 彈性處理費用與未遇見支出 法院往返(無公假之請假扣薪資)、日後補件等 7,000元 9 精神慰撫金 8,000元 10 利息 自竊盜行為發生時即113年12月1日起至請求日止 1,000元 合計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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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