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85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張鈞迪
被 告 張綺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照原告所舉之證據,難以認定租車人係被告:㈠、根據原告所提出的汽車出租單,其上雖然有被告之簽名,然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這個汽車出租單的簽名,是我們直 接把被告當初辦會員的簽名貼上去等語(本院卷第74頁),意 即被告根本沒有在本次汽車出租的相關文件上簽名,故本院 認為難以認定本次租車是被告所租。
㈡、再者,依照本件汽車出租單所載,租車時間為民國112年5月2 7日,而根據行程記錄,該出租車於租賃期間,在5月27日當 天的行車紀錄是在鶯歌、樹林(支付命令卷第25頁),然被告 當天因工作關係,根本不在上開地點(本院卷第61頁),基此 ,本院認為被告應無可能是本件租車之承租人。二、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指稱本件租車係被告所承租乙節, 尚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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