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82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被 告 曹一仁(即曹智傑之繼承人)
李紫玲(即曹智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智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
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曹智傑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曹智傑既係於113年6
月9日死亡,又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本即應在繼承所得遺產
範圍之限度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至被告辯稱繼承遺產尚不足
清償喪葬費用一事,然此屬強制執行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是
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憑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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