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818號
PCEV,114,板小,1818,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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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818號
原 告 陳岑
被 告 盧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5,864元,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4日12時11分許,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未注意駕駛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車輛毀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5,864元(工
資1,762元,零件費用4,102)。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肇事不爭執,但認為系爭車輛之損害與其無關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係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
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系爭車輛修理明細項目為剎車及車身右側鈑件更換,複查
本件肇事資料,可見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右側倒地,而依照片
可見右剎車拉桿及右側車身有多處擦刮痕跡,與前開維修項
目經核符合,且系爭車輛修復項目均屬機車車殼保護套未覆
蓋之位置,系爭機車倒地後會有如此之受損,應與常情無違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項目應屬有據,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又系爭車輛係於113年6月27日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至114年1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7個月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
輛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
車輛零件費用為4,10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819元(計
算式如附表),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762元,合計為4,581
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4,581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2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02×0.536×(7/12)=1,283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02-1,283=2,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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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