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啟清
陳鉌欽
簡宏聖
陳建海
被 告 許文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
詹洛心(原名:許詹洛心)
居新北市○○區○○○00號(新北市友愛關懷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9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3元,及被告許文豪自民國113年
6月8日起,被告詹洛心(原名:許詹洛心)自民國113年11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被告許文豪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文豪與被告詹洛心(原名:許詹洛心)為夫 妻,其2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13日入住楊治德、甘 英花所經營之「陌懷宿」民宿,詎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利益,基於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0 日19時47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竊取楊治德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甘英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及身分證 與健保卡等物品得手,嗣後被告等持甘英花之玉山銀行信用 卡分別於112年1月16日22時48分許、112年1月16日22時49分 許、112年1月16日22時58分許、112年1月16日22時59分許, 在統一超商-江園消費新臺幣(下同)32元、280元、303元 、6,000元;於112年1月17日6時1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 土城學富店消費56元;於112年1月17日6時42分許,在旅居 文旅板橋驛站1館消費780元;分別於112年1月17日7時13分 許、112年1月17日7時1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雅店 各消費112元、140元,總計刷卡消費7,703元,其未經甘英 花本人或其授權,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購物消費 ,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遂同意其等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 持卡消費,足生損害於甘英花及前所示商店及原告玉山銀行 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致原告受有7,703元之 財產上損害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5至23頁)認定在案,且為到庭之被告詹洛心所 承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有據。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7,703元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