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62號
原 告 蔡文凱
被 告 陳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
月16日晚間8時57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宅
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該停車場239號
停車格之銅管1捆及廢棄銅管約1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陳秋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銅管壹捆及廢棄銅管拾伍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
原告主張被告就所竊取之財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