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756號
PCEV,114,板小,1756,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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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56號
原 告 吳立宏
被 告 劉眉君
訴訟代理人 賴翎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8時25分許,騎乘機車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
碰撞,原告因此受有交通費新臺幣(下同)6,115元、薪資
損失5,800元、精神慰撫金3,600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21,9
30元之損害等語。經查,本件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
未據被告否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交
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之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準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之過失係受法律上推
定,今被告既未舉證推翻,依法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
擔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交通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云
云,然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無受傷,故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縱或原告因本件紛爭參與調解、開庭之支出,
亦屬自行選擇支出之訴訟成本,與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自不應予准許。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21,93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雖爭執系爭機車無需維修云
云,然本院審酌該估價單所示估價日期為112年10月25日,
詎事故發生日僅有一天,且該估價單上所示維修項目,亦無
與兩車碰撞所可能支出之項目明顯不符之情事,認原告所提
之估價單,已足證明系爭機車維修需費21,930元。又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雖未將工資、零件分列,然佐以市場不乏連
工帶料,或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即多
另行收取工資之慣例,於此估價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之情
形,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自屬合理。又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機車為109年6月出廠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使用明顯已逾法定耐用年限,故以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2,
193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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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