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709號
PCEV,114,板小,1709,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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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09號
原 告 何孟芳
被 告 呂姿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4
年1月28日下午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騎乘
機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205元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
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聲明或陳述,核未推
翻上開民法所設過失推定,故被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12,205元,其中包含工資費用3,
315元、零件費用8,890元,此有估價單為憑。就其中工資部
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機車為105年2月出廠,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使用明顯已逾法定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費用依
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89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
計為4,204元(計算式:3,315元+889元=4,204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首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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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