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649號
PCEV,114,板小,1649,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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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49號
原 告 汪偉琳

被 告 黃天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天佐明知自己所駕駛車齡達13年以上的119-LHV機車是
因為遭其後方由訴外人陳定澤所超速駕駛(隨後補陳證據)的
AEB-6191機車撞擊後才摔倒受傷,且其傷勢不過手肘及膝蓋
稍有破皮之小擦傷而已,竟不去究訴外人陳定澤的超速肇事
責任及自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的責任,便率爾指稱原告肇事逃逸,其所為便有使原
告受刑事責任,進而向原告索取大筆賠償金之意圖。經詢問
原告所投保富邦產險理賠人員:「究竟被告所受小傷及機車
受損程度值得向肇事者索賠多少錢?」,所獲得的答案為:「
最多新台幣三至五千元而已。」。  
 ㈡然被告黃天佐於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的開庭審理過程中,既
拿不出任何醫療費或修車費的單據以證實其所受傷及機車受
損程度值得向肇事者索賠這些錢,在原告拒絕由所投保富邦
產險公司向其作無證據之理賠或任何有肇事責任之理賠情況
下,竟然在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4年3月19日的開庭中獅
子大開口的要求原告賠償其新台幣三萬元。由此更可佐證被
黃天佐胡亂控告原告肇事逃逸,進而使得原告擔心被控刑
其頗重的肇事逃逸,不但只得花費時間到警局做筆錄、地檢
署開庭等,更需花費大筆金錢聘請萬國法律事務所吳典倫律
師陪同製作筆錄來為自己洗刷清白,致原告承受不必要的財
務支出損失外,甚至因為逾期未領檢警寄發的傳票,導致郵
務送達通知書(大紅單)直接貼在住家門上,引起鄰居側目,
均造成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受到減損,而構成侵害原告名譽
權的侵權行為。被告所為乃非常典型的用刑事訴訟逼迫原告
在民事方面對其付出高額賠償金的:「以刑逼民」手法,致
原告不但受有上開名譽上的被侵權外,也多次氣到身體出狀
況。 
 ㈢依照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的見解,明知對方無犯罪行為,卻意
圖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故意虛構情節,誣告犯罪,屬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使他人倍感痛苦。被告虛
構事實,向司法機關虛偽申告,憑空指摘原告涉犯肇事逃逸
之行為,致本件原告被列為偵查中之被告而須接受訊問及調
查,經檢察官偵查後,纏訟期間長達六個月以上,雖終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偵查期間,本件原告除須親自到場接受檢
察官及司法警察之訊問外,本件原告個人隱私曝光且送達及
收受傳票之郵差、承辦之司法人員及其他知情之人,顯然均
對其社會上評價產生貶抑及質疑,故被告前揭故意誣告行為
已侵害本件原告之名譽,本件原告因此須接受司法機關偵訊
調查,並費心解釋遭被告憑空捏造之情節,且須承受被起訴
,判刑之風險及恐懼與親友異樣眼光,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
苦。為此,經深思熟慮,原告認為有必要向貴院提出本件民
事訴訟並令被告支付新台幣一萬元的精神慰撫金以示懲,且
或可杜絕其濫訴要脅他人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
自判決確定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另案交通事故案件,對原告提起肇事逃逸之告訴,縱
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仍屬法律規定上權益之正當行使,
自與單純誣告行為有別: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犯
罪行為,卻意圖使其受刑事追訴,而誣告其犯罪,導致其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然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
正常行駛於敦化南路二段,惟原告於敦化南路二段之路邊起
駛時卻未留意路況,即逕自駛入車道,導致被告緊急煞車,
始遭後方第三人陳定澤追撞,是被告自有理由認為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源自原告自路邊起駛時,未留意路況,並禮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所致,自有依法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權
利,縱經地檢署認為原告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逃逸罪,仍與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有別,更無原告所稱侵害
其名譽權乙事,且偵查中有關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之訊問,亦
為偵查程序中所應盡之正當法律程序。
 ㈡承上,被告對原告提起肇事逃逸之告訴,既屬合法權利之行
使,自無原告所主張成立侵權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之理。
況被告於另案認為請求多少賠償為宜,係經被告審慎評估後
所得出之金額,除醫療費、修車費等金錢損害外,尚包含精
神上之損害,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豈容保險公司理賠人員
單方面恣意認定金額後,即逕自認為被告係以刑逼民、獅子
大開口,顯屬荒謬。又原告另主張其因逾期未領傳票,導致
郵務送達通知書直接貼在其大門上引起鄰居側目,導致其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有減損云云。然查,法院、地檢署相關之郵
件送達係依照戶籍地或住所地進行合法送達,如無人簽收即
會改貼郵務送達通知書,提醒當事人領取。故此與原告所主
張其社會評價受有減損云云,毫無關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提起肇事逃逸罪之告訴,係屬權利
上之正當行使,亦與誣告罪之構成有別,縱原告嗣後經地檢
署為不起訴處分,亦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故原告執
此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另原告聲請調查之證
據,被告認無調查之必要。蓋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案無
關,況被告當時有相當之證據合理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原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所致,並藉此評估自身所受
之傷勢、醫療費、修車費及慰撫金等金額進行調解,絕無原
告所稱獅子大開口乙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
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
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懹
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
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
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
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
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
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
另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
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
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
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
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
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98號
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部分:「被告汪偉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3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黃線路段邊,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起
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並
向左切入第2車道行駛,適有後方告訴人黃天佐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
車,仍遭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之陳定澤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郭怡君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
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年籍資料、
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可見於當時時空下兩造
確有發生車禍(原告有無過失係屬另一問題),惟原告是否
該當於被告所提告訴罪名之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
,並非被告提告當時所能判斷,國家亦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
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本件被告既非全然憑空捏造
或惡意杜撰事實,而提出告訴,縱其所申告犯罪事實嗣因罪
嫌不足受不起訴處分,仍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即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所
告係出於憑空捏造之積極事證,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而侵害
原告名譽之故意,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即有未合,況被告向原
告提出告訴,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尚未
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難謂構成侵害原告之侵權
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萬元精
神慰撫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萬元,及自判決確定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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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