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5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謝明義
被 告 古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1%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
,4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
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告發送一次性密碼予被告之驗證
紀錄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信
用卡帳款,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在父喪期間誤點(詐欺)釣魚簡訊連結才
為信用卡付款,付款後因發現金額有異立即撥打銀行客服
專線,客服回覆會按照爭議款項處理,在長達405天後(
按:應為406天後)之113年12月5日才接到銀行通知此筆
款項不屬於爭議款,期間被告多次致電客服詢問,客服均
回覆在爭議款處理中要本人耐心等待,造成延誤報警追回
款項之時機,實屬銀行嚴重疏失等語。然而,依原告所提
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
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信用卡時,原告得以傳送密碼
之方式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被告之意思表示,代替
使用簽帳單或簽名。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15時4分18秒許
,發送簡訊認證碼至被告留存在原告處之門號手機,嗣經
被告將該驗證碼輸入網頁,經驗證無誤後即完成信用卡付
款新臺幣2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所生之應
付帳款即系爭消費款項,即應負清償責任。雖然依據前述
約定條款第13條第3、4項規定,被告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
糾紛時,得就該等交易對原告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即爭
議款項處理程序),然而如經原告證明無誤或非可歸責於
原告時,被告於受原告通知後應立即繳付系爭款項,自不
得以其與他人之糾紛而拒絕對原告清償,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自為無理由。
(三)至於遲延利息起算時點部分,原告雖主張依前述約定條款
第13條第4項規定,被告於受原告通知後應立即繳付系爭
款項,並自原繳納期限之次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予原
告。然而,被告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原告應予協
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前述約定條
款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被告所述,其於112年10月26日消費
後當日立即致電原告客服,請求依爭議款進行處理,原告
卻至406天後之113年12月5日才向被告表示系爭款項非爭
議款,並要求被告繳付系爭款項及此段期間之利息,依照
信用卡帳單月結之制度,原告處理消費爭議款項之期間(
超過1年)顯然過久;且原告為專業之金融機構,其允諾
被告依消費爭議款項進行處理,被告因而未繳付系爭款項
,原告卻在其長期惰於處理、最終無法處理消費爭議款項
時,反過來要求身為消費者之被告負擔其處理消費爭議款
項期間之利息,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是屬於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前述約定條款第13條第4項規定應為無效,原告應僅
能請求其於113年12月5日請求被告繳付系爭款項之翌日起
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