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485號
PCEV,114,板小,1485,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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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485號
原 告 孫憶霞
被 告 李蕾娜
施彥旭
施懿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公寓3樓、4樓住戶,被告於民國
113年4月1日在系爭公寓4樓門口裝設監視器意圖監看原告
及家人非公開之社會活動,及被告不時故意在其自宅拖桌
椅,致使住在樓下之原告不堪其擾,或揚言要把原告餵養
之浪貓毒死或偷將原告置放於系爭公寓一樓車下之一小盒
貓飼料亂撒後,隨即向環保局檢舉,意欲使原告受罰,在
原告未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形下,妨害原告從事一般正當
合理之家庭社會活動之自由,報警制止,被告乙○○為主導
監視器裝設,被告丙○○為裝設監視器之造意人及幫助犯等
情,並提出樓梯間照片為證。被告則抗辯其設置之監視器
,拍攝角度為自宅大門及部分梯間,不及原告住家,並未
侵害原告隱私權或人格權,且被告設置監視器係出於保全
證據及維護自身安全之正當目的,並無不法;另外報警係
為制止原告發出異音之騷擾行為,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為
適法行為,並無不法;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因托嬰工作異常
吵鬧、於自宅拖桌椅、揚言將其餵養之浪貓毒死、將其置
放之飼料亂撒後再惡意檢舉欲使原告受罰、被告丙○○為裝
設監視器之造意人及幫助犯等,均屬憑空捏造、惡意誣陷
之詞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3366號民事判決
、被告監視器之攝錄畫面、被告機車坐墊遭刀片劃破之照
片、被告出入系爭公寓大門時險遭窗戶擊中之照片、原告
於113年8月7日對被告辱罵、恐嚇之錄影畫面、113年8月7
日對被告門鈴大力搥打之錄影畫面、本院113年度板秩字
第216號裁定、本院113年度板秩字第224、274號裁定、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23號不起訴書、114
年度偵字第2444、8135、19296號不起訴書、原告敲擊牆
壁發出異音影片、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3366號民事案件1
14年1月13日筆錄、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第
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1至151頁)。
(二)經查,原告曾對被告甲○○、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
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
經本院以113年度板小字第3366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前案判決認
為:1.被告辯稱其係為維護住家安全及保全證據之必要,
而在自家門口裝置監視器,並非係出於不法之目的等語,
應堪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裝設監視器侵害其肖像權
云云,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被告究係如何侵害原告肖像權
之具體侵害內容,原告此一主張,自無可採;2.原告另主
張被告於113年8月及10月間分別報警3次及2次指控伊在家
中敲敲打打,而侵害伊之居住權等語,惟查,初不論原告
所主張被告報警指控原告在家中敲打而侵害原告居住權乙
節,是否具備邏輯因果上或經驗法則上之一致性,已屬可
疑,然原告既不否認其確有大力槌牆壁及持物品敲打發出
異音之行為,而兩造復為一牆之隔之鄰居,被告以其居住
安寧遭受干擾而報案,即非全然無稽,應認尚屬被告正當
權利行使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向警方報案係不法侵害
其居住權等語,難認可採;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
爆粗口,向其恫嚇稱要將5樓鎖死,不讓伊進出,且要買
藥將其餵養的流浪貓毒死、將貓飼料倒掉等語,及被告甲
○○於113年10月21日在系爭公寓5樓頂樓持手機對伊錄音錄
影等情,此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此未舉證以實其
說,更自承其並非係主張被告乙○○對其為恐嚇,而係在描
述其惡行惡狀,行為在欺負人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
所為,係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情,亦非可採。
(三)原告於本案中主張被告在其家門口裝監視器侵害原告隱私
權,另揚言要把原告餵養之浪貓毒死及報警,妨害原告從
事一般正當合理之家庭社會活動之自由,其均已於前案中
為主張。雖然原告另主張本案之侵權行為時間為114年2月
16日至今,與前案判決之侵權行為時間為113年4月1日至1
14年1月9日間為不同行為,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等語,惟
前案當事人與本案之主要當事人相同(原告於本案僅新增
被告丙○○,惟被告丙○○在前案擔任被告甲○○、乙○○之訴訟
代理人),就被告在其家門口裝設該監視器之行為是否違
法、被告是否有揚言要把原告餵養之浪貓毒死、被告報警
之行為是否違法等重要爭點,及被告是否得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訴訟標的,前案已由法院為實
質上之審理判斷,且此部分判斷結果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原告復未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則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則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是被告主張前案判決在本案有爭點效之效力,應屬可採。
原告於本案中再執前詞,主張被告在其家門口裝監視器侵
害原告隱私權,另揚言要把原告餵養之浪貓毒死及報警,
妨害原告從事一般正當合理之家庭社會活動之自由,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於本案中主張被告不時故意在其自宅拖桌椅,致
使住在樓下之原告不堪其擾,或偷將原告置放於系爭公寓
一樓車下之一小盒貓飼料亂撒後,隨即向環保局檢舉,意
欲使原告受罰,妨害原告從事一般正當合理之家庭社會活
動之自由等情,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何權
利受侵害之情形,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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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