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457號
PCEV,114,板小,1457,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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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王翰綸
被 告 蘇桂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5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凌晨
3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自助洗衣烘店內,見原告放置
於該店公用桌上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3,800元、
身分證、信用卡等物(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已歸還)遺忘帶走
,竟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意思侵占之上開皮夾,原告因此
受有該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96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1紙可稽,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審諸刑法侵占罪係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本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
訛,則原告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受有該13,800元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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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