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楊大維律師
被 告 夏振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48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91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
行銷專員,從事招攬保險與保戶服務工作,並與原告簽訂「
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於113
年2月1日離職。而依系爭合約第1章第3條第1項約定,保戶
於契約撤銷期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
或原告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或保戶辦理保全
變更或退保、或保險契約違反搶件或改換件處置辦法時(以
上統稱業績扣除事由),其原已計入之業績應自前述業績扣
除事由發生之工作月中扣除。原告並得調整被告依此已產生
之一切利益。另依系爭契約同章第4條第2項復約定若被告有
本合約第3條第1項所定各種業績扣除事由之一時,原告不給
付此部分原計算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工資、各類津貼、獎
金或承攬報酬,已發放者,被告同意返還之,原告亦得自被
告工資、各類津貼、獎金或承攬報酬中抵銷之,被告並無異
議。被告離職或本合約終止後亦同。嗣被告於尚在職之112
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吳郁柔招攬保險契約,經原告於同年12
月26日同意承保,原告並依此計發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1
,192元(下稱系爭報酬)予被告。惟吳郁柔嗣於113年l月3
日向原告辯理撤銷契約,經原告受理並返還所繳全部保險費
,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已構成業績扣除事由,依約應返
還所受領系爭報酬,經原告自應給付被告之款項中扣抵後,
被告尚欠1萬8,915元應返還原告,迭經催討,均未返還,爰
依系爭合約第1章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吳郁柔保險契約及撤銷 申請書、契約撤銷取消件保費異動一覽表、薪資明細、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足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章第4條第2項約定,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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