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206號
PCEV,114,板小,1206,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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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206號
原 告 詹益文資生廣告社

被 告 黃業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誤載原告為資生廣告社,爰逕予更正。
二、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0
   0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
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   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請原告將其所
招牌拆回工廠修改,將原先高121公分、寬545.4公分之招
牌,修改為高88公分、寬545.5公分,修改費用新臺幣(下
同)7,000元,另拆裝二次之工資10,000元,總計17,000元
,惟被告嗣後拒不付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第一次拆裝招牌被告已給付原告14,000元,但
原告從業業務已經是專業,但並沒有向工務局報備,第二次
的拆裝,並未報價,要被告支付不合理各等語。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
訂立契約之目的,對他方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且他方對於該
意思表示為承諾之意思而互相一致,始謂契約成立。本件原
告當庭自承並未報價。且依被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這你說多少錢我就得就要接受嗎?這樣
以後誰敢找你了。你摸你的良心,我只是找你移個招牌,我
就問題這麼多。你本是來就有賺我錢,做生意該賠就要賠。
你到現在還要賺錢7000元,我無法接受。你算看能多少錢。
  原告:6000元。被告:你自己想清楚。你之前都賺到兩次錢
了,我只匯5000給你,就這樣了,你只能接受。」各等語,
足見兩造就報酬內容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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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