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159號
PCEV,114,板小,1159,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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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羅鴻霖
被 告 吳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壹仟零
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2日22時3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停車格駛出停車格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於其前方
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8,260元,及㈡每日3,000元,共計5日,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交通費用15,000元;原告以上合計受有53
,26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2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
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委修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8,26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260元,此據所提估價
單等件為證,經核估價單所示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
符,均認為修復、回復原本狀態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1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毀損,致其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而支出交通費用15,000元云云,此部分雖提出租
車網站之價目表截圖,然除此之外,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其他
證明或單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26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3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
擔十分之七即1,0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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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