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147號
PCEV,114,板小,1147,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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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王晨瑜
被 告 吳明峯

訴訟代理人 陳奕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54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9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151巷2弄時,因倒車
不慎而擦撞原告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352元(含零件費用4萬5,806元、
烤漆費用1萬3,245元、工資4,30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3,352元本息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
核閱屬實。至被告固辯以原告請求金額應計算折舊等語,然
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因被告倒車不慎所致乙節,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卷第8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
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意旨)。經查,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為111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
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54頁),至113年11月21
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2年4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6萬3,35
2元,其中零件費用4萬5,806元,折舊後金額為1萬5,995元
(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烤漆費用1萬3,2
45元、工資4,301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修車費用共計為3萬3,541元(計算式:15,995元+13,245元+
4,301元=33,541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繕本於同年2
月26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806×0.369=16,9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806-16,902=28,904
第2年折舊值    28,904×0.369=10,6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904-10,666=18,238
第3年折舊值    18,238×0.369×(4/12)=2,2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238-2,243=15,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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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