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142號
PCEV,114,板小,114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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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闕筠倩
被 告 張太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
75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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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