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122號
原 告 陳鞠宜
被 告 羅毅
王中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19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50,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羅毅、王中祺均自112年4月前某日起,加入由「黃莙貫
」(暱稱「百萬」)、「張郁斌」(暱稱「代表」)、「鄭宇翔
」(暱稱「哈悟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
團,游勝宇、吳柏堯、羅毅、王中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游勝宇擔任指揮手,負責於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內下達命令,並組織、操縱該車手集團,
吳柏堯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車手,並向車手收水後再
交回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水房據點,羅毅、王中祺
則均擔任提款車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10時17分
及112年5月16日9時20分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匯款100,000元至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刑
事刑事判決判處「王中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羅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