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074號
PCEV,114,板小,1074,202508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林芷瑜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被 告 尹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自第101
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43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騎乘機車在新北
市永和區中正路內側車道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秀朗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致與原告發生碰撞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傷害、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因此受損,又被
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7號認定犯過失
傷害罪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真正。準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擔賠償之責。
二、茲就原告因本件事故之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29,39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擦挫傷及鈍傷、鼻子撕裂
傷1公分、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
腹壁挫傷瘀青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3
9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自應准
許。
 ㈡工作損失27,000元
  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1,500元,因本件事故,請假18日不能
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7,000元等語,就每日工資部分,固據
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堪信真實,然就不能工作時日部分
,依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有112年8月16日德美診所之診
斷證明醫囑建議其休養1週之記載,故其不能工作之日數,
自應僅以7日為度。職此,本件其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10,
500元(計算式:1,500元×7日=10,500元)。
 ㈢機車修理費25,450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25,45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堪信真實。然系爭機車係於108年4月出廠,
迄事故發生時,已逾法定耐用年限3年,且該估價單已明確
說明各該項目均係「原廠料件」,可見估價單所示金額,乃
以新換舊之零件費用,故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原告此
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為2,545元。
 ㈣慰撫金24,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4,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㈤基上說明,本件原告所受之整體損害額,為66,435元,又原
告雖陳明其領取醫療強制險特別補償12,060元等語,惟其亦
陳明其已自醫療費請求中扣除等語,經核原告所提單據及其
所陳,要屬相符,爰就原告此部分所受領之強制險給付,不
再自其所能請求之賠償範圍中扣除,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併此敘
明;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