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林佩儀
被 告 尹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自第101
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13元,及其中新臺幣32,413元自民國
113年11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44,400元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8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騎乘機車在新北
市永和區中正路內側車道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秀朗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致與原告發生碰撞事故,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1347號認定犯過失傷害罪有罪在案,此有該判
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真正。準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等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擔
賠償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4
00元、交通費4,060元、工作損失18,613元(計算方式:每
日工資2,659元×7日=18,613元)等節,業經其提出載有建議
休養7日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收據、
試算表、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就交通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單據,其僅支出3,80
0元,故交通費逾此範圍之部分,尚無從准許;至醫療費用
、工作損失部分,經核與原告所提證據相符,自應准許。
三、就原告請求因本次事故所生精神痛苦之慰撫金24,000元言,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之不法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其所受精神之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4,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
許。
四、就利息部分之說明: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4,000元、交通費3
,800元、工作損失23,590元,及慰撫金10,000元,共54,390
元。
㈡原告嗣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醫療費用30,
400元、交通費4,060元、工作損失18,613元、工作損失18,6
13元、慰撫金24,000元,共77,073元。
㈢本院最後審理結果,係容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400元、交
通費3,800元、工作損失18,613元、慰撫金24,000元,共76,
813元。
㈣準此,就原告起訴時之金額,本院判斷原告勝訴部分,僅有
「交通費3,800元、工作損失18,613元及慰撫金10,000元」
,共32,413元,此部分之利息,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另就差額之44,400元部分(計算式:76,813元-32,413
元=44,400元),因本院係容認原告變更後之請求標的,則
該部分利息,自應自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方屬適法。
五、基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至其敗訴部分 ,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