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國小字第7號
原 告 廖詠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提出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被
告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
之證明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
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
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
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
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
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第37條亦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此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雖主張業向被告提出國
家賠償之申請,惟未提出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暨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其訴
自難認合法,惟依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