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國小字,114年度,4號
PCEV,114,板國小,4,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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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何志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宇桓
訴訟代理人 仲崇慶
謝佳玲
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8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8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警用停車格前,執行拖吊業務,不慎毀損原告所有T
DX-6797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底盤,原告為此支出維修
費17,44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4,143元,爰依國家賠償法(
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21,583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83元。
二、被告則以:其係依法令所為,過程中並無故意過失侵害系爭
汽車所有權,且依拖吊作業實務,為確保車輛確實與輔助輪
相結合無脫落之虞,會將車輛重新放下,使車輛進入輔助輪
穩固,輔助輪之組成結構,於拖行車輛時並未接觸底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4年2月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警用停車格前,執行拖吊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本件
紛爭確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生。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執行拖吊業務之影像光碟,結果略為:拖吊
車執行拖吊時,先放下車尾螃蟹夾,再自路邊車格夾起系爭
汽車並拖行至道路上,當時系爭車輛右側已略為傾斜,後系
爭車輛前端先向上隆起,隨即往下墜落及地,在拖吊過程中
,拖吊車車身並無明顯起伏,畫面亦無晃動;另就螃蟹夾視
角之影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右側車輪係先向下掉落,拖吊
車螃蟹夾始連同系爭車輛放下,再重新夾起系爭車輛前輪輪
胎前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上開勘驗結果可
見,系爭車輛在拖吊過程中,其右前方車輪明顯於拖吊當時
未固定完全,始在拖吊過程中車身傾斜、車輪向下掉落。
 ㈢本院審酌汽車拖吊之原理,本係將汽車前輪先夾取抬高,再
藉由拖吊車牽引遭拖吊之汽車前往一定場所,故在拖吊過程
中,如夾起、放置拖吊汽車之過程中未妥適執行,受拖吊之
汽車底盤遭受刮損,衡情本屬可能。又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
,可見本件系爭車輛於遭被告拖吊之過程中,右側車輪未固
定完全,被告始需待系爭車輛完全放置於地面後,再重新夾
取前輪拖離,由此可知,原告所稱被告執行職務因過失致系
爭車輛底盤刮損,顯較被告所辯較為可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車輛維修照片沒有出現螃蟹夾紅色油漆
的顏色等語,然個別顏色究竟為何,涉及個人主觀認定(例
如被告即認為螃蟹夾之烤漆顏色為橘紅色),而依原告所提
出之底盤刮傷照片,確實可見刮損位置有略帶黃、橙色之磨
損痕跡,本院考量該黃、橙色之磨損痕跡,與被告所稱螃蟹
夾紅色之情形,相去非遠,且另參酌車身烤漆本有可能隨時
間產生銹蝕、褪色情形,認被告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㈤基上說明,本件已足認定被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過失刮損
系爭車輛底盤,依首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
責。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損害說明如下:
 ㈠維修費17,44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需費17,440元(含零件費用14,480元
、工資2,960元),業經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真實。惟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自應扣除折舊
計算。系爭車輛為個人計程車,屬運輸業用之客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法定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3月,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8,6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為11,626元(計算式:8,666元+2,960
元=11,626元)。
 ㈡營業損失4,143元
  原告本件另主張其受有維修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4,143元等
語,雖據其提出月報表為憑。然觀之其所提出之月報表,11
3年10、11、12及114年1月,原告各月營收分別為141,945元
、135,995元、141,620元、139,255元,其平均約為139,704
元,換算每日營收固約為4,657元,然此金額,畢竟僅係原
告駕駛計程車所賺得之毛利,尚未扣除成本。是以,本件原
告雖證明其受有損害,然就具體損害額顯不能確實證明,本
院爰參酌通常計程車之營運狀況,認原告所受之每日營運損
失,核定為每日平均淨利之百分之55,即2,561元(計算式
:4,657元×55%=2,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14,187元(即11,626元+2,561元=14,18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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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80×0.438×(11/12)=5,8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80-5,814=8,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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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