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再小字,114年度,2號
PCEV,114,板再小,2,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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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吳美華

再審被告 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寶國
訴訟代理人 簡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民國114年6月25日114年度板補字第1330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7
月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
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雖陳稱:伊對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1124號判決、1
13年度小上字第281號裁定均提起再審,本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99條第2項合併處理,不應徵收二次裁判費云云。惟民
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係稱「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
件所為之『判決』」,而本件原告之再審標的,分別為「判決
」、「裁定」各一,則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自無
適用之餘,故原告所陳上詞,尚有誤解,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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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