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8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彥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涂庭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柒萬元或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
甲類第三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
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
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
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債務人積欠消費借貸款新台幣(下同)
196,949元,且恐其脫產,請求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以保
全其債權,依其提出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及保證資料查詢
、公司照片、催告書等件,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
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有所未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附註: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供擔保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