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事聲字,114年度,20號
PCEV,114,板事聲,20,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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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義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
相 對 人 柏毅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柏毅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4年
度司裁全字第4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6月3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14年5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55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並於同年6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認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異
議人現再次提出柴汽油品買賣合約、發票以為釋明,且自應
付款項之過程觀之,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為催款行為,均置之
不理,實有避不見面、惡意積欠貨款、倒帳之意圖,故求為
廢棄系爭裁定,異議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准予就相對人財
產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
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
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
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
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
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
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就其債權新臺幣(下同)173,838元範圍
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固據其提出柴汽油
品買賣合約、發票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釋
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認
定被告確有對異議人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相對人未依約清
償債務之原因多端,尚不足以據此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故本件難謂異議人已就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縱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
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
於法未合,自難准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
洵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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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毅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