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598號
PCEV,113,板簡,598,202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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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98號
原 告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瑩律師
被 告 王聖元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55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如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7550號民事裁定如附
表所示,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三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簡易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簡易庭准
許。惟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且系爭本票亦非由原告所簽發
,則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即均
不存在,原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㈡被告已另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之弟弟黃銘君等人
提起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告訴,並傳喚原告出庭擔任證人,
顯見被告業已明確知悉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所簽發,而係由
第三人偽造。況且,系爭本票之另一發票人柯在,亦已於前
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13年1月15日偵查程序中,承認係其偽
造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從而,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作成
並不知悉,且無論係原告之簽名、地址或印章,均非原告本
人或經原告授權之人所簽署或用印,故系爭本票確為第三人
所偽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並不存在。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550號民事
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⒉被告應將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55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
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按原告嗣於114年1月8日當庭撤回關
於「被告應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755
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之聲明)。
 ㈢就原告印鑑章遭盜蓋過程,說明如下:
 ⒈原告因遺失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3)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
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狀,為辦理補發權狀,於民國11
1年3月11日,由原告之弟黃銘君及訴外人鄭雅壎(原名鄭菁
菁)陪同至新北○○○○○○○○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黃
銘君並將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鄭雅壎,委由其尋找
代書辦理後續權狀遺失補發事宜。
 ⒉於111年3月15日,鄭雅壎介紹之代書黃煥智持原告之印鑑章
,代理原告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權狀,並於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蓋印原告之印鑑章。嗣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11年3月16日新北樹第登字第11
16204037號函,通知原告於公告30天期滿之翌日(即111年4
月18日中午以後),得攜帶申請書收據、身分證明及印章至
地政事務所領取補發權狀,故原告之印鑑章仍暫由黃煥智
管,以供其代理原告領取補發之所有權狀。
 ⒊詎料,黃煥智竟藉機與鄭雅壎合謀,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
,將原告之印鑑章提供與鄭雅壎熟識之柯在,於111年4月19
日將原告之印鑑章蓋於如原證二所示之三張本票,並由柯在
偽造原告之簽名,同時將印鑑章蓋於抵押借貸契約書,以原
告之印鑑章及補發權狀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原告所有房地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協助柯在向被告借貸資金。
 ⒋原告於111年5月間取回印鑑章及補發權狀時,就印鑑章遭盜
印一事全然不知。直至112年5月26日,原告收受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簡易庭新北院英非開三11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通知,
驀然驚覺名下房地遭設定抵押權登記及蓋有其印鑑章之系爭
本票存在,並透過原告之弟黃銘君追究,方知黃煥智及鄭
雅壎為協助柯在向被告借款所為。後經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原告之印鑑章於111年3月11日由黃銘君交付鄭雅壎,委由其
尋找代書辦理補發權狀事宜,至111年5月間原告取回印鑑章
及補發權狀,此段期間印鑑章係由代書黃煥智保管,以利其
完成領取補發權狀之受委託事項。次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為111年4月19日,原告之印鑑章於斯時當係黃煥智鄭雅壎
持有,且二人受委任之範圍僅限於協助原告辦理補發權狀事
宜,原告並未授權他人以其印鑑章蓋於系爭本票及簽發系爭
本票,業如前述。被告雖稱系爭本票係原告、黃銘君及柯在
為向被告借款所簽發,系爭本票上原告印鑑章之印文,係由
原告親蓋或授權他人所蓋等語。惟查前開印鑑章之印文實係
黃煥智鄭雅壎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提供另一發票人柯在所
盜蓋,由柯在偽造原告之簽名於系爭本票上,系爭本票非原
告所簽發,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被告已另案向黃銘
君等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318號偵查中,故被告實已知悉系爭本
票並非原告所親自或授權簽發,並無令被告相信係他人有權
代理原告之情形,況且系爭本票之簽發係柯在等人所為不法
行為,是以,系爭本票上原告印鑑章之印文為他人盜蓋,其
上原告之地址、簽名亦非原告或有代理權之人所為,系爭本
票既係他人未經原告授權而偽造簽發,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
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即不存在。 
 ㈤另案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訴外人黃銘君證稱:「
(問:依照證人所述當天是為了長照保險簽約的事,為何鄭
雅壎會在場?)鄭雅壎是柯在找來的,為何鄭雅壎在場我不
知道。鄭雅壎不是代書。當天鄭雅壎說他可以代為申請補發
權狀,所以簽署完後我們就去戶政申請印鑑章跟印鑑證明,
之後把印鑑章跟印鑑證明交給鄭雅壎,身分證影本是在申請
長照的時候提出,我沒有交給鄭雅壎身分證。」及訴外人柯
在證稱:「(問:請提示原證2。請問上面的文字或簽名是
你寫的嗎?)文字是我寫的。簽名也是我簽的。簽的日期也
是文件上的日期。(問:請提示原證1第2頁跟原證2。請問
你為何要簽原告的名字?)因為鄭雅壎說我簽了後他會去幫
我處理資金的問題。就是鄭雅壎叫我簽原告的名字。」,可
證基於辦理系爭房地補發權狀事宜,訴外人黃銘君將原告之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鄭雅壎,而後柯在以原告名義偽造系
爭本票,系爭本票並非真正,又查,訴外人柯在偽造有價證
券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起訴書亦認依訴外人柯在於偵
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得以證明訴外人柯在未
經原告同意,在系爭本票上偽簽原告署名及盜蓋原告印章,
向被告借款,從而,據兩造所提證據、另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與結果及刑事案件之偵查證據與結果,足證系爭本票作成時
,原告印鑑章非由本人持有,系爭本票上原告印鑑章之印文
係訴外人柯在所盜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
負發票人責任。
 ㈥另案判決亦認:「……自難單以原告曾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
黃銘君為由,推謂原告已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予他人(黃銘君)得以原告名義對外借款、簽發本票、設定
抵押權』之表見行為存在。(三)況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
及原證3契約均係柯在偽造原告簽名及盜用原告印鑑章所簽
發等情,已如前述,柯在因偽造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
證3契約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柯在偽造原證1、3契
約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即被告以原
告對黃銘君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則對於黃銘君之使用人柯在
盜用原告印章偽造原告姓名所為之不法行為,原告亦應負表
見代理之責任,尚無可採。」再查,據另案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訴外人柯在證稱:「我跟原告認識是因
為原告要買一張保單,我跟他一起就去簽約,才第一次認識
原告。」、「(問:請提示原證2。請問上面的文字或簽名
是你寫的嗎?)文字是我寫的。簽名也是我簽的。簽的日期
也是文件上的日期。(問:請提示原證1第2頁跟原證2。請
問你為何要簽原告的名字?)因為鄭雅壎說我簽了後他會去
幫我處理資金的問題。就是鄭雅壎叫我簽原告的名字。」(
見原證十二第3頁第7至9行、第4頁第2至11行,「原證1」即
本件被證七第3至5頁抵押借貸契約書,「原證2」即系爭本
票),可知原告既與訴外人柯在素未相識,亦無委託訴外人
柯在辦理借款事宜,實則訴外人柯在係受鄭雅壎所唆使,此
非但不存在可信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被告亦明知或可得而
知訴外人柯在並無代理權 
 ㈦被告雖稱依黃銘君鄭雅壎之對話紀錄,足見原告知悉系爭
本票、抵押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之情形等語(見被告114年1月
2日答辯參狀第2至3頁第貳至參點)。惟查:被告所提黃銘
君與鄭雅壎之對話紀錄是否屬實,尚有疑義,原告爰爭執其
形式真正。縱認前開二人之對話紀錄屬實,111年3月22日黃
銘君亦係表示:「我二姐的印章是否可行駛(按:應為「使
」之誤打)還我」(見被證五第1頁第1至2行),至多僅得
證明當日黃銘君曾向鄭雅壎請求交付鄭雅壎當時持有之原告
印鑑章,無法證明原告知悉系爭本票、抵押借貸及抵押權設
定之情形。另111年4月10日鄭雅壎係向黃銘君表示:「一樓
的印章你拿回去了沒辦法設定。」(見被證六第1頁第2至3
行),除鄭雅壎所稱「一樓的印章」難以確認屬原告之印鑑
章,亦無從推論原告知情且授權他人用印於系爭本票。故被
告逕以前開對話紀錄逕稱原告知悉系爭本票之情形,顯非可
採。從而,本件已足證明系爭本票作成時,原告印鑑章非由
本人持有,係由訴外人柯在盜蓋,且並無原告授權訴外人柯
在或存在表見行為之情形。則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主張系
爭本票係原告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被告空言主張系爭本票印文顯係原告親蓋或授權
他人所蓋,原告授權訴外人黃銘君及柯在辦理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暨交付系爭本票等語(見被告113年5月10日民事答辯
壹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頁第壹點、113年7月17日民事答辯
貳狀第1至2頁),實未就上開主張提出證物以證其說
 ㈧被告雖提出被證二照片,主張該照片係111年3月11日為辦理
原告所有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前,由被告委任之代書至現場查
看並商談等語。惟111年3月11日當日原告有意瞭解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期照護保險商品,故由柯在向原告、
黃銘君等人說明保險契約之條款及相關資訊,此由被證二第
1頁照片中桌上文件印有「台灣人壽」之標誌即足證之。次
查,另案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柯在證稱:「
我跟原告認識是因為原告要買一張保單,我跟他一起就去簽
約,才第一次認識被告。(問:提示被證1。被證1的照片你
當天有在場嗎?)我有在場。當天是簽保險契約,當天還有
鄭雅壎在場,照相的人是鄭雅壎,還有原告、原告弟弟、原
告弟弟女友,沒有其他人在場了。桌上這些契約都是保單,
要保書是我提供的。(問:當天除了要保書外,有無簽其他
契約書?)沒有。」、「(問:請問證人你跟原告除了保險
契約外有其談到其他問題?)沒有。」,亦足證之。被告雖
以被證四之照片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稱當日原告與鄭雅壎
當日係商談系爭房屋買賣或設定抵押借款事宜等語。惟查:
由上開柯在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足證當日除保險契
約以外未曾談及其他契約書或保險以外之事。況由被證二照
片中人物之視線未視鏡頭或未料鄭雅壎正在拍攝,可知多數
照片均係於原告、黃銘君黃銘君女友未察覺或尚不及反應
之情況下所拍攝。易言之,簽署長照保險契約應無拍攝前開
照片影像之必要,足見當日鄭雅壎係協助柯在刻意拍攝此些
照片,以作為日後不實主張之用,當時柯在及鄭雅壎已有未
經原告同意盜用其印鑑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簽發系爭本
票並設定抵押權以向被告借款之意思,而為此項預謀之舉。
從而,111年3月11日原告等人確係簽署長照保險契約,而無
涉抵押權設定或借款,被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納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查系爭本票3張係因原告、黃銘君(原告之弟)、柯在等3人
欲向被告借貸,而由被告柯在於111年4月19日書立抵押借貸
契約書,以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750萬元之抵押
權,向被告借貸600萬元,並交付「共同發票人原告及柯在
,面額600萬元、150萬元(誤載為105萬元)、20萬元之本
票3張」予被告收持。雖柯在曾在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11318號偵查中自白系爭本票3張均係伊偽
造,惟查系爭本票3張上之印文(與抵押借貸契約書上之印
文相同)確係原告之印鑑章,顯然係由原告親蓋或授權他人
所蓋。 
 ㈡被告委託之代書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之111年3月間,即
曾前往系爭房地查看並與原告、黃銘君黃銘君之女友商談
,此有照片兩幀可資證明。又抵押借貸契約書、本票3張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黃美娟」之印文均係原告之印鑑章。
如原告並不知情,則原告為何要提供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
印鑑章,並親自去戶政機關申領印鑑證明而且又3張呢?縱
原告主張伊並不知情屬實,惟原告除提供上開房地之所有權
狀外,並親自去戶政機關申領印鑑證明而且又3張,且又將
印鑑章交給黃銘君及柯在,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是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原告遺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之所有權狀,為辦理補發權狀,於民國111年3月11
日,由原告之弟黃銘君及訴外人鄭雅壎陪同至新北○○○○○○○○
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黃銘君並將原告之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交付鄭雅壎,委由其尋找代書辦理後續權狀遺失補
發事宜。於111年3月15日,鄭雅壎介紹之代書黃煥智持原告
之印鑑章,代理原告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權狀
,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蓋印原告之印
鑑章。嗣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11年3月16日新北樹第
登字第1116204037號函,通知原告於公告30天期滿之翌日(
即111年4月18日中午以後),得攜帶申請書收據、身分證明
及印章至地政事務所領取補發權狀,故原告之印鑑章仍暫由
黃煥智保管,以供其代理原告領取補發之所有權狀。詎料,
黃煥智竟藉機與鄭雅壎合謀,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將原
告之印鑑章提供與鄭雅壎熟識之柯在,於111年4月19日將原
告之印鑑章蓋於如原證二所示之三張本票,並由柯在偽造原
告之簽名,同時將印鑑章蓋於抵押借貸契約書,以原告之印
鑑章及補發權狀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原告所有房地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協助柯在向被告借貸資金。原告於11
1年5月間取回印鑑章及補發權狀時,就印鑑章遭盜蓋一事全
然不知。」云云可知原告係主張伊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
其弟黃銘君轉交予鄭雅壎之目的只是「委由其尋找代書辦理
後續權狀遺失補發事宜」而已,至於「抵押權之設定」及「
借貸」伊則「全然不知」。
 ⒈惟111年3月11日:原告在當天除與鄭雅壎商談系爭房屋之買
賣(後改為設定抵押借款)外,尚與第三人柯在商談保險契
約事宜。因此,當天在客廳之桌面上,第1份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2份則為保險契約書。原告隨即與黃銘君、鄭雅
壎一起前往新北○○○○○○○○辦理「印鑑變更登記」,還申請不
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3份,並將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交由鄭雅壎。 
 ⒉111年3月22日原告之弟黃銘君於111年3月22日以LINE對話要
鄭雅壎先行返還原告之印鑑章,俾便伊辦理「銀行開戶手
續」。
 ⒊111年4月10日因原告之印鑑章業已返還予原告之弟黃銘君
無法辦理抵押權之設定,鄭雅壎乃於111年4月10日以LINE對
話向原告之弟黃銘君要回原告之印鑑章。原告之弟黃銘君
111年4月11日將原告之印鑑章交付鄭雅壎
 ⒋於111年4月19日當天,原告之弟黃銘君、柯在代理原告簽定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由柯在代理原
告簽定「抵押借貸契約書」及本票3張,並於111年4月20日
送設定。
 ⒌鄭雅壎於111年4月22日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
鑑章予原告之弟黃銘君,原告之弟黃銘君於111年4月22日還
詢問:「金主哪時候撥款」等情,據此足見,原告及其弟黃
銘君對於系爭本票、抵押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均知之綦詳,只
是因日後為圖免債務,原告及其弟黃銘君與第三人柯在便通
謀全部推給第三人柯在承擔,再由第三人柯在去咬代書黃煥
智及鄭雅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550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有
系爭本票債務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
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參見六十
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末按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
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次按表見
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
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
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
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
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550號民
事裁定、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樹登字第1116204037號
函暨登記申請書、刑事告訴狀、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判決暨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即為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或原告授權他
人簽發,分述如下:
 ㈠被告固稱系爭抵押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黃美娟」之印文均係原告之印鑑章,縱原告主張伊並
不知情屬實,惟原告提供房地所有權狀,並親自去戶政機關
申領印鑑證明3張,又將印鑑章交給黃銘君及柯在,顯係「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是原告自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原告及其弟黃銘君與第三人柯在通謀全部推給第
三人柯在承擔,再由第三人柯在去咬代書黃煥智鄭雅壎
云。
 ㈡惟查,
 ⒈訴外人柯在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56號偵
查中陳稱:原證1、2、3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未經原告同
意簽署、蓋用,再交付黃煥智製作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持向
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向告訴人王聖元
款。
 ⒉黃銘君於刑案偵查中抗辯:柯在原本要跟伊借系爭不動產去
抵押借錢,但因為系爭不動產原本就有設定信託和抵押,所
以沒有談好條件,而原告沒有結婚,伊想趁這次一起處理系
爭不動產,所以就先申請印鑑證明,並委託鄭雅壎申請補發
所有權狀,但伊不知道鄭雅壎之後拿印鑑證明和印章去做什
麼事,伊沒有同意柯在拿本案房地去抵押。
 ⒊被告王聖元於刑案偵查中固主張:簽立抵押借貸契約書時,
柯在、黃銘君、證人黃煥智都在場,柯在要借錢所以帶黃銘
君來,黃銘君表示可以提供本案房地作擔保,被害人黃美娟
授權書是柯在拿出來的,黃銘君也有說被害人黃美娟確實
有授權,黃銘君則沒有對柯在提出的授權書表示反對之意云
云。然查,該刑案證人黃煥智於該案偵查中係證稱:伊和告
訴人王聖元、柯在約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靠近新北市鶯歌
區的統一超商,討論貸款條件、金額、利息及以本案房地抵
押,當時黃銘君並不在場,是柯在說可以用本案房地抵押等
語。
 ㈢次依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審理調查結果,可見系爭本票及原告授權書均非原告所
簽發,係訴外人柯在所簽發製作(詳見卷附原告提出之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柯在並經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0056號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提起公訴,是
依前開證據,訴外人柯在所為既屬不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認有成立表見代理之理,而被告提出之證據亦無直接
之證據證明,原告授權柯在簽發系爭本票亦或簽發授權書
權柯在簽發。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755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4月19日 1,500,000 未記載 CHNO766793 2 111年4月19日 200,000 未記載 CHNO766794 3 111年4月19日 6,000,000 未記載 CHNO766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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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