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惠娟
訴訟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惠琴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複 代理人 朱伯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31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93,3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劉惠娟主張其與被告劉惠琴(下逕稱兩造姓名)同
為訴外人陳素女之繼承人,陳素女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死亡
,經勞動部勞動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發給老年給付扣除已
領年金給付之差額(下稱老年給付差額)新臺幣(下同)1,
173,244元,惟上開老年給付差額由劉惠琴領取,劉惠琴應
按應繼分比例返還等語;嗣劉惠琴以其代墊陳素女之扶養費
、喪葬費為由,抗辯抵銷,並反訴請求劉惠娟返還經抵銷後
之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核劉惠琴所提反訴,
係基於本訴防禦方法而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
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劉惠娟起訴時聲明:劉惠琴應給付劉惠娟293,3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
),劉惠琴於劉惠娟前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應准許。
三、劉惠琴所提反訴,其訴之聲明請求劉惠娟給付劉惠琴647,07
2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元,原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惟因兩造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
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
易程序之合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劉惠娟主張:陳素女為伊與劉惠琴之母親,陳素女於110年2
月21日死亡,經勞保局發給老年給付差額1,173,244元,上
開款項經劉惠琴請領,並於110年4月19日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然陳素女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劉國輝、劉惠茹
,故老年給付差額,本應平均分配予全體繼承人,詎劉惠琴
逕自領取該筆款項,而未按應繼分分配予伊,係屬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且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訴請劉惠琴返還按伊應繼分4分之1比例計算之293,311元(
計算式:1,173,244元/4=293,311元)等語,並聲明:劉惠
琴應給付劉惠娟293,311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劉惠琴則以:伊確有領取老年給付差額1,173,244元,亦未給
付劉惠娟應受領之293,311元,然陳素女生前係由伊扶養,
相關生活所需、喪葬費亦係伊提供,自95年3月1日至110年1
月31日,按行政院主計處各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
計算,伊已支出扶養費3,558,110元,又陳素女之喪葬費用2
03,300元亦係伊所墊付,上開扶養費、喪葬費,均係伊未受
委任、並無義務所支出之費用,且因伊墊付上開金額,劉惠
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負擔該等費用之義務,故伊自得主
張該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債權,向劉惠娟主張抵銷,且經
抵銷後,劉惠娟之債權已無餘額可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劉惠娟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部分:
㈠劉惠琴主張:伊支出陳素女自95年3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
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處各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
計算,共3,558,110元,及陳素女之喪葬費203,300元,伊付
出之上開費用,本應由伊與繼承人劉國輝、劉蕙如及劉惠娟
平均負擔,爰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扣除據
以抵銷劉惠娟請求老年給付差額之293,311元後,再請求劉
惠娟給付647,072元等語,並聲明:劉惠娟應給付劉惠琴647
,07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劉惠娟則以:劉惠琴本身為陳素女之子女,自身本有照顧陳
素女之義務,故劉惠琴照顧陳素女並非無因管理,又劉惠琴
稱其為陳素女給付生活開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況陳素女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再劉惠琴所主張分擔喪葬費用部
分,陳素女死亡時本留有遺產,此部分費用,本即應由遺產
支付,並無先由劉惠琴代墊,再向伊請求返還之理,末伊經
濟狀況不佳,自99年起即領有中低收入戶資格,縱認伊應負
擔扶養義務,亦應予以減輕等語,並聲明:劉惠琴之反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6、437頁):
㈠陳素女為兩造母親,於110年2月21日死亡,陳素女之繼承人
為兩造及劉國輝、劉惠茹共4人,該4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陳素女之老年給付差額1,173,244元,於110年4月19日匯入劉
惠琴所指定之帳戶,劉惠琴尚未將該款項按應繼分分配給劉
惠娟。
㈢陳素女死亡時,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遺有存款72,941元、臺
灣中小企銀帳戶遺有存款30元、郵局帳戶遺有存款249,189
元、玉山銀行帳戶遺有存款672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遺有
存款494,721元。
㈣陳素女於109、108、107、106年度之營利所得,分別為169,1
28元、147,858元、140,792元、126,551元,另106年度尚有
利息所得1,089元。
㈤陳素女自93年7月1日起,勞保投保單位為新北市縫紉業職業
工會,於106年11月24日退保,期間勞保投保薪資自19,200
元提高至43,900元。
㈥陳素女自106年11月起,經勞保局每月發給20,232元之勞保老
年年金給付,給付方式為匯款進入陳素女之郵局帳戶,直至
陳素女死亡時。
㈦劉惠娟自99年起,有中低收入戶之資格。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劉惠娟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劉惠琴主張293,311元之
不當得利債權?
㈡劉惠琴主張其得向劉惠娟請求返還自95年3月1日起至110年1
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陳素女死亡時之代墊喪葬費,有無
理由?劉惠琴對劉惠娟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權整體金額
為何?
⑴陳素女自95年3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是否不能維持生
活,具有受扶養之必要?
⑵劉惠琴是否有扶養陳素女之事實?
⑶劉惠娟對陳素女之扶養義務,是否應予減輕?
⑷劉惠琴以其對劉惠娟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權向劉惠娟主
張抵銷,有無理由?
⑸陳素女之喪葬費,由劉惠琴代墊之金額為何?劉惠琴如有代
墊喪葬費,得否向劉惠娟請求返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惠娟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劉惠琴主張293,311元之不
當得利債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
之1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
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
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同條例第65條之
2第3項規定: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
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
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準此,老年給付差額係由符
合請領條件之遺屬(即法定繼承人)請領,目的在保障被保
險人遺屬之基本生活,要屬明確。
⒉經查,本件兩造陳素女之繼承人為劉國輝、劉惠琴、劉惠娟
及劉惠茹4人,該4人均未拋棄繼承,又陳素女之老年給付差
額1,173,244元,於110年4月19日匯入劉惠琴所指定之帳戶
,劉惠琴尚未將該款項按應繼分分配給劉惠娟等情,業經兩
造不爭執如上,則劉惠琴自勞保局所受領後,未按應繼分即
4分之1之比例分配予劉惠娟,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保有應歸
屬於劉惠娟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應負返還之責
,故劉惠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劉惠琴主張293,311元之
不當得利債權,洵屬有據。
㈡劉惠琴主張其得向劉惠娟請求返還自95年3月1日起至110年1
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陳素女死亡時之代墊喪葬費,為無
理由:
⒈原告未能證明陳素女自95年3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
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
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
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依上說明,劉惠琴主張陳素女有受扶養之必要,既經劉惠娟
否認,則劉惠琴自應就陳素女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陳素女死亡時,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遺有存款72,941
元、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遺有存款30元、郵局帳戶遺有存款24
9,189元、玉山銀行帳戶遺有存款672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遺有存款494,721元;又陳素女自106年11月起,按月由勞保
局發給老年年金給付20,232元,直至陳素女死亡當月即110
年2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並有勞保局函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1頁)。由此可見,不僅陳素女在死亡前
具有相當資力,非身無分文,且陳素女自其退休之106年11
月起,即按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足徵陳素女至少於10
6年11月起至死亡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劉惠琴雖辯稱上開郵局帳戶存款249,189元係訴外人劉
國輝所實際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係彩券行營業
使用,均非陳素女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證人
劉國輝已到庭證稱該郵局帳戶金錢係陳素女所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464頁),此部分證人證述,要與劉惠琴所辯不符,
故劉惠琴上開郵局帳戶非陳素女遺產之辯詞,已難遽信。甚
且,個人與郵局、銀行存款機構間之法律關係,係消費寄託
,其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受寄人係將金錢所有權移轉
於郵局或銀行,受寄人因此取得消費寄託債權,因此,於外
觀上,帳戶名義人即為實際支配該存款債權之人,要屬明確
。換言之,陳素女現實上仍可動用支配其名下郵局、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至陳素女與他人是否另有其他法律關
係,仍無礙該筆陳素女對郵局、銀行享有該消費寄託債權之
事實,是劉惠琴上開辯稱,尚非可採。
⑶陳素女生前曾於90年6月28日在彰化銀行開設帳戶,該帳戶自
開立之日起,即多可見摘要顯示為「薪水」,金額約18,000
元至20,000餘元不等之款項按月跨行存入(除90年7月10日
之薪水13,476元外),而於劉惠琴所主張劉惠娟應返還代墊
扶養費之始日95年3月1日,該帳戶之餘額則有190,689元,
此後陳素女之帳戶餘額雖曾日趨減少,於97年12月22日僅餘
1,352元,惟該帳戶餘額旋因98年3月18日存入100,000元,
而恢復保持在100,000元以上,此後餘額甚更高達600,000元
,至陳素女開始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106年11月間,帳
戶餘額則有245,347元等情,有該彰化銀行之帳戶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3至457頁)。由上開帳戶明細可見,陳
素女生前可動用、支配之彰化銀行帳戶,明顯具有相當金額
,足敷日常所用,難認自9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1月間,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⑷證人劉國輝雖到庭證稱:陳素女大概自102年起並無工作,陳
素女日常生活係劉惠琴給予現金,金額多寡係視陳素女需求
而定,陳素女生前與劉惠琴、劉國輝同住,所住房屋係向第
三人承租而來,陳素女之生活費於其有工作時,自己會支付
一些,後來生病時由劉國輝、劉惠琴一起負擔等語(見本院
卷第463、464頁)。惟查,陳素女所持有之彰化銀行帳戶長
期有前述存款金額,則陳素女究竟有何由劉惠琴扶養之必要
,憑證人證述尚無從得知。質言之,證人證述劉惠琴每月給
予陳素女現金,本亦有可能係劉惠琴基於孝敬父母所為之日
常給與,而與維持陳素女生活所需之扶養給付有所不同。再
依證人所述,劉惠琴給付陳素女生活開銷,既係以現金交付
陳素女,則由此部分之證述,實可知悉前揭陳素女所申辦之
彰化銀行帳戶,其內存款金額增加乙事,與劉惠琴所給與陳
素女之金錢,應非相關。蓋依陳素女上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
所示,陳素女帳戶金錢增加,多係以跨行轉存之方式匯入金
錢,此要與證人證稱劉惠琴係每月給予陳素女現金之證述不
符,由此更可見陳素女本身即有其他收入來源。況證人、劉
惠琴均一致陳稱渠等與陳素女同住,則如陳素女生活有使用
金錢之必要,衡情即可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為之,並無繞道使
用金融機構轉存交付金錢予陳素女之必要,益徵陳素女縱有
領取劉惠琴給與現金之情,不足推認其即屬不能維持生活。
甚且,證人劉國輝亦陳稱陳素女在生前曾將郵局帳戶交由其
使用,目的係為了照顧陳素女等語(見本院卷第464頁),
如陳素女果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殊難想像可再由劉國輝提
領陳素女帳戶內之金錢,持續照顧陳素女,故由證人上開證
詞,亦可見陳素女實無劉惠琴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⑸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劉惠琴尚不能證明陳素女於其主張
之95年3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期間,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事
實,故其主張劉惠娟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返還該
段期間其所支出之扶養費云云,均難謂為可採。本院既認定
劉惠琴不能證明陳素女有受扶養之必要,則其餘劉惠琴是否
有扶養陳素女之事實、劉惠娟對陳素女之扶養義務,是否應
予減輕之爭點,即無再予贅論之必要。
⒉陳素女之喪葬費,縱經劉惠琴代墊,亦不得向劉惠娟請求返
還。
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劉惠琴雖主張其因陳素女死亡,墊付喪葬費用20
3,300元,劉惠娟應平均分攤等語,然本件陳素女死亡時,
其郵局、銀行帳戶餘額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且該餘額明顯
逾203,300元,依上開說明,劉惠琴縱有喪葬費用之支出,
亦應向陳素女之遺產請求,要不得向劉惠娟主張返還,至為
明灼,故劉惠琴此部分辯詞,同非可採。
⒊基上說明,劉惠琴主張其支出扶養費、喪葬費,並執詞抵銷
抗辯,另反訴請求劉惠琴返還該等費用等語,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劉惠娟主張劉惠琴給付部分,為不
當得利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
率,劉惠娟雖主張應以劉惠琴領取老年給付差額之日即110
年4月19日起算利息,惟此僅係劉惠琴不當得利債務之發生
日,該不當得利債務既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仍應先由債
權人即劉惠娟催告,劉惠琴始負遲延給付之責。否則如劉惠
娟未向劉惠琴請求給付,劉惠琴尚無從得知劉惠娟有何行使
此筆債權之意思,即謂劉惠娟得請求自劉惠琴債務發生日起
之遲延利息,自欠允當。準此,劉惠娟所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部分,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5日(見
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始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劉惠娟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本訴請求劉惠
琴給付293,311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劉惠琴反訴依民法176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惠娟給付647,072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劉惠娟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又劉惠娟、劉惠琴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劉惠琴聲請,宣告劉惠
琴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