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3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黃律皓
郭書瑞
被 告 周峻羽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萱律師
王威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6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56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汽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因起駛不慎,撞及訴外
人即張景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前由所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運租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因本次事故須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4,204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
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代位向被告求償
474,20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2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充份證據證明伊之行為造成系爭車
輛哪部分之損傷,原告提出之發票未列出具體維修細項,僅
顯示總金額,難以認定維修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又本件維修
費用應依法折舊,且張景閔駕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件事故發生經
過,係張景閔駕駛系爭車輛沿秀朗路1段自永和路2段方向向
自由街方向行駛,過程中張景閔係直行,被告則在秀朗路1
段55號前路邊起步沿同向直行,於向左駛進車道時,左前輪
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等情,業經兩造於製作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3、55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另在事故發
生時,不僅被告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張景閔亦未開啟頭燈等
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70頁)。由上開
事故發生經過,可知不僅被告未讓車道上行駛中之直行車輛
先行,且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張景閔同時亦在夜間行車未開
啟大燈,渠等二人就事故發生,均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同有
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亦均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67至168頁
)。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既具過失,依首開民法規定
,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部分,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計474,204元(含工資費用
為33,160元、烤漆費用41,498元、零件費用399,546元),
其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給付和運公司等情,有發票、估價單、
車損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被告雖爭執維修
費用不合理等語,然未否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已支
出474,204元,且工資、烤漆、零件費用應分列如上之主張
。經查,上開維修費用中之補漆部分、工資部分,固不生折
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0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3月9日
,已使用3年6月,故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1,8
62元(計算式如附表)。是以,和運公司就系爭車輛於本件
事故中所受之損害額,為156,520元(計算式:81,862元+33
,160元+41,498元=156,52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同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本院審酌現場情況、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之
輕重等節,認張景閔、被告應各自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就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自應
承擔、繼受實際駕駛人張景閔之與有過失情節。本件原告所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09,564元(計算式:156
,520元×70%=109,564元)。
七、對被告辯解及聲請證據調查之駁斥: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但不能證明何等損壞係由
被告行為造成,被告費用明細不正確云云,然本件原告已提
出載明維修細項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且觀之
該估價單所示維修細項,除部分涉及感應元件(例如安全氣
囊、行人防護感知器、引擎蓋左右舉桿總成)外,均集中在
車身右側,佐以本院前所認定兩造碰撞經過,系爭車輛係右
側車身遭被告撞擊之事實,實已足認定估價單所示,係因被
告撞擊,致系爭車輛所應支出之維修項目。況本件原告已提
出估價單表明維修項目,被告空言爭執維修不合理,卻未具
體指明究竟係何項目為不合理,其答辯顯非具體,殊非可取
。
㈡被告雖本院就事故發生原因,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發生過失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
頁),然本件業經車鑑會鑑定、覆議如上,且本件事故經過
明確,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故就原告所稱之待證事實,事證
已屬明確,實無再送此項鑑定之必要。另被告雖又聲請調查
向「中華民國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車損修復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然被告所陳情詞,不僅明顯混淆
系爭車輛因事故所生之價值減損(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與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維修費用),且被告所稱之
待證事實,即原告維修費用是否合理一事,亦經本院認定如
上,故此部分事實同屬明確,同無調查之必要。
㈢甚且,本件於113年12月24日行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
訟代理人吳弘鵬律師到庭抗辯稱維修費用不合理等語,並聲
請本院就本件事故送車鑑會鑑定,惟就其抗辯維修費用不合
理乙節,未聲明調查證據。嗣本院囑託行車事故鑑定,經新
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3年12月31日函覆稱:被告前於112年
10月4日已聲請鑑定,鑑定報告亦已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
21頁),本院遂於114年3月18日行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經
吳弘鵬律師複委任吳奕萱律師到庭並庭呈聲請調查證據狀而
聲請送逢甲大學為行車事故鑑定(見本院卷第132、137頁)
,其雖當庭改為聲請本院囑託行車事故覆議鑑定(見本院卷
第132頁),惟就其抗辯維修費用不合理乙節,仍未聲明調
查證據;嗣本件覆議結果於114年6月23日製成,並由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副本通知兩造(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本院定
於114年7月29日行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吳弘鵬律師始突於
同年7月23日具狀稱本件應送中華民國鑑價協會鑑價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然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身為嫻熟
法律之專業人士,理可知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本應以1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且民事訴訟法係採適時提出主義,觀
之其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抗辯維修費用不合
理乙節,應可期待其於當時或適當時期聲請調查是項證據,
惟吳弘鵬律師歷時逾半年均未為之,經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詢問到庭之吳奕萱律師何以時隔逾半年始聲請調查該證據
,吳奕萱律師僅稱:以為鑑定結果對我是有利的,所以當時
未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而未能釋明無法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正當事由。由上開過程以觀,堪
認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且有礙訴訟終結,本院自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指明。
㈣基上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抗辯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非
可採,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9,564元,及自113年9月19日(送達回證
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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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9,546×0.369=147,4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9,546-147,432=252,114
第2年折舊值 252,114×0.369=93,0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114-93,030=159,084
第3年折舊值 159,084×0.369=58,7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084-58,702=100,382
第4年折舊值 100,382×0.369×(6/12)=18,5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0,382-18,520=81,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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