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2189號
PCEV,113,板簡,2189,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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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89號
原 告 黃嘉盈
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 李華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和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靜玫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9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錦河應給付原告李華瑋新臺幣114,000元,及自民國1 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錦河應給付原告黃嘉盈新臺幣21,978元,及自民國11 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錦河應給付原告李華瑋新臺幣25,800元,及自民國11 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林錦河應給付原告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4,8 2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錦河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6時29分許,見原告李華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 黃嘉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廂型車(下稱B車) 並排停放於李華瑋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上品 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之騎樓內,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被告和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 )倒車衝撞B車,使B車受撞擊而再撞擊A車之方式,造成A車



受有板金凹陷等損害、B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系 統毀損,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李華瑋黃嘉盈 ,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華瑋新臺幣(下同)114,000元,及自11 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嘉盈21,978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林錦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14時43分許 ,在「上品公司」前,先以右腳踹倒原告李華瑋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致本件機 車之把手蓋、面板、大燈、護蓋等等物品毀損,再持高爾夫 球桿破壞李華瑋經營之「上品公司」所有之玻璃、排風扇、 紗窗、鐵窗等物品,復持粗長鐵棍破壞「上品公司」之監視 器,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李華瑋及「上品公司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
1、被告林錦河應給付原告李華瑋25,80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錦河應給付原告上品公司94,824元,及自112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另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和昌公司抗辯:被告林錦河為侵權行為時,並非在執行職 務,被告和昌公司應無連帶賠償之必要。又原告起訴理由沒 有提供損害之說明,故被告和昌公司無從賠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錦河抗辯:關於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二我在在 高等法院刑事庭那邊均已不再爭執,另外我也沒看到原告主 張之賠償項目到底是什麼,且原告的狀況應該已經有保險公 司賠償了,原告這是重複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5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70號 刑事判決所載。
㈡、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一案發時 ,被告林錦河係受僱於被告和昌公司,客觀上被告林錦河係 駕駛被告和昌公司所有之車輛而導致該事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被告和昌公司不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 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否則就應該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的 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然傳統上實務見解認為僱用人責任採取所謂「客觀判斷」 ,但本院認為原告仍須證明行為人當時是在「執行職務」, 以本件來說,被告林錦河客觀上雖然係駕駛被告和昌公司所 有之車輛而導致事故,但仍要證明被告林錦河當時是在執行 被告和昌公司的職務(例如駕車載運和昌公司之貨物等等), 不能僅憑被告林錦河當時是受雇於被告和昌公司且車是被告 和昌公司的就逕予推論當時是在執行職務,否則的話,當一 個員工違反公司意思,出於自己的犯罪、侵權行為意思,利 用自己在公司所持有的鑰匙開著公司車去做犯罪或侵權行為 ,難道也要說這是「執行職務」之一環?本院認為這樣之法 律評價並不合理,故本院之法律見解認為,原告至少要提出 相當之證據去證明被告林錦河當時確實是在執行被告和昌公 司之職務。
3、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原告是根據哪些證據認為被告林 錦河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在執行被告和昌公司之職務(本院 卷第155頁),原告答稱:因為案發時間是上班時間,所以被 告林錦河應該是在執行被告和昌公司之職務等語(本院卷第1 55-156頁),然被告林錦河陳稱:其工作是領班,且是大夜班 之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被告林錦河既然否認原告之 主張,本院認為原告所指稱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林錦河是 在執行被告和昌公司之職務等情,尚屬有疑。
4、綜合以上所述,佐以本院細譯原告所舉之證據,認為仍無法 證明被告林錦河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實是在執行被告和昌 公司的職務,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 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和昌公 司要負擔民法第188條的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㈡、關於原告主張之事實㈠部分:
1、此開事實,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 事實一㈠,被告林錦河已表明不予爭執,合先說明。2、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部分,原告李華瑋因A車受損,在A車進 廠維修期間,向他人租借車輛使用,每日租金為3,000元, 租期共38日,此有原告李華瑋所提出之借車協議書為證(附 民卷第19頁),且被告林錦河對於租車之期間、金額也未有 實質抗辯,故本院認為原告李華瑋請求此部分之租車費用共



114,000元(計算式:3,000元x38),應屬有理由。3、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另一部分,原告黃嘉盈所有之B車因被告 林錦河之行為而毀損,需要將B車拖去維修,進而受有拖吊 費用8,000元跟行車紀錄器4,988元、車用衛星導航8,990元 之損害(共計21,978元),此有原告黃嘉盈所提出之拖吊費單 據、電子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1-25頁),且被告林錦河對於 此部分之內容也未有實質抗辯,故本院認為原告黃嘉盈請求 此部分之費用21,978元,為有理由。
4、另被告林錦河雖然到言詞辯論終結之日那天才做如本判決「 被告抗辯」欄所示的抗辯,然本院早在112年11月16日就將 本件起訴狀(連同證據)送達給被告林錦河(附民卷第53頁), 故其抗辯不知道本件原告主張之內容為何等情,難以採信。 另被告林錦河抗辯本件原告均已經受有保險給付等情,未見 其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故本院也無從採納,併此說明。㈢、關於原告主張之事實㈡部分:
1、此開事實,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 事實一㈡,被告林錦河已表明不予爭執,合先說明。2、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部分,原告李華瑋因本件機車受損,而 需要支出修車費用25,800元,此有原告李華瑋所提出之華益 車業行維修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7頁),且被告林錦河對於修 車之金額也未有實質抗辯,故本院認為原告李華瑋請求25,8 00元之修車費用,應屬有理由。
3、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另一部分,原告上品公司的玻璃、排風 扇、紗窗、鐵窗等物品遭被告林錦河所毀損,進而需要更換 、修復,費用總計為94,824元(詳細明細如附民卷第8頁所載 ),此有原告上品公司所提出之發票、維修單、報價單為證( 附民卷第31-49頁),且被告林錦河對於此部分之內容也未有 實質抗辯,故本院認為原告上品請求此部分之維修、更換物 品費用共94,824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錦河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的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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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