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2004號
PCEV,113,板簡,2004,2025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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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劉均緯
被 告 潘興榮即連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至被告所開設位在新北
市○○區○○路00號1樓之連豐汽車美容連豐企業社,將車號0
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施作玻璃除油膜、
車身打蠟,施工完畢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全車黑色烤漆、
後葉子板左右鍍鉻飾條、窗框鍍鉻飾條、後擋風玻璃有多處
刮傷(下稱系爭刮傷),並經被告確認後,被告承認係其施
工造成,願意負責後續修復責任,兩造遂於113年3月22日就
被告修復責任及其他損失簽立「連豐汽車美容潘興榮針對車
劉均緯先生車輛刮傷立約」(下稱系爭賠償契約),原告
依系爭賠償契約將系爭車輛帶回LEXUS原廠士林服務廠估價
,而依該廠113年4月17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原告須
支出新臺幣(下同)193,359元修復系爭車輛,被告自應依
系爭賠償契約賠償原告損害,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並無權利受損;又原告
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施作時已自承系爭車輛車體、玻璃有刮
傷,且被告施工過程中原告均在旁全程觀看,於施作完成後
經原告現場全車檢查完畢後方付款離開,系爭刮傷並非被告
施工造成;113年3月22日係因原告及其配偶一再無理指證係
爭刮傷為被告所為,被告迫於無奈、為避免影響其他客人,
基於倘該損傷經第三公正單位確認屬被告責任者,被告願負
起責任,方簽署系爭賠償契約,是依當事人真意,系爭賠償
契約應解釋為系爭損害須被告所致,被告方須負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21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施作玻璃除
油膜、車身打蠟,兩造有於翌日簽立系爭賠償契約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就原告主張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賠償契約之解釋:
 ⒈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賠償契約載明「系爭車輛於2024.03.21來
本店打蠟,施工不小心產生全車多處黑色烤漆細微刮痕,後
葉子板左右鍍鉻飾條刮傷,及後擋玻璃刮傷,連豐汽車美容
願意負責後續回LEXUS原廠更換新品修復,所有修復責任及
其他相關損失。」(下稱系爭賠償契約前段部分),而約定
「決議:雙方同意後葉子板左右鍍鉻飾條整組,及後擋玻璃
回LEXUS原車廠更換新品,包含隔熱紙,費用連豐汽車美容
全權支付。全車車身細紋美容,也可找其他家汽車美容店家
處理,或回LEXUS原車廠處理,費用連豐汽車美容全權支付
。」(下稱系爭賠償契約決議部分)等內容,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賠償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⒉是依系爭賠償契約前開協議文字內容以觀,被告業已自承其
確有施工疏失致使系爭車輛有全車多處黑色烤漆細微刮痕,
後葉子板左右鍍鉻飾條刮傷,及後擋玻璃刮傷之事實,堪以
認定;又系爭賠償契約前段部分應僅係就系爭賠償契約成立
之緣由及系爭刮傷賠付範圍為抽象說明,而依系爭賠償契約
所載「決議:」以下之系爭賠償契約決議部分,方為兩造約
定系爭賠償契約前段部分具體賠償之範圍及方法,亦即被告
願就系爭賠償契約前段部分所列明「全車多處黑色烤漆細微
刮痕,後葉子板左右鍍鉻飾條刮傷,及後擋玻璃刮傷等疏失
部分」,而將系爭車輛賠付範圍及方法限於「後葉子板左右
鍍鉻飾條整組」、「後擋玻璃(包含隔熱紙)」至LEXUS原
廠「更換新品」之費用及系爭車輛「全車車身細紋美容」費
用,始為兩造於系爭賠償契約簽立時合意之範圍,堪以認定
。至系爭賠償契約前段部分所載「其他相關損失」部分,依
系爭賠償契約前後文以觀,去除系爭賠償契約決議部分與前
段相同「後葉子板左右鍍鉻飾條整組」、「後擋玻璃(包含
隔熱紙)」部分,該「其他相關損失」應係指系爭賠償契約
決議部分所約定系爭車輛「全車車身細紋美容」費用,方符
當事人真意。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賠償契約之真意應係兩造有合意應由公正第
三方確認確為被告疏失,被告方願意賠付系爭賠償契約約定
之費用等詞,然此事實業經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觀諸系爭賠償契約全文,均未有明文約定應經公正第三人公
證確認被告施作有過失方負賠償責任之條件,且依系爭賠償
契約前段部分,被告即已自承其施作已有疏失,而被告就上
應證事實,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事證以實
其說,是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無
可採。
㈢被告依系爭賠償契約應付賠償責任之範圍及金額:
 ⒈原告於113年3月22日19時10分許,有傳送報價日期為113年3
月22日國都汽車估價明細表予被告,而該估價單係就附表編
號1、2、6至13等零件及工資為報價,經被告回覆「沒問題
」、「再麻煩您找時間處理」、「再請您將完工發票給我,
我直接轉帳給您」、「車身美容也請您處理完再一起請款」
,原告即回覆「隔熱紙,黑色烤漆美容的部分之後再報價。
」,被告再回以「請都用文字,有依據。不要打電話,避免
有爭議。」、「(隔熱紙,黑色烤漆美容的部分之後再報價
。)可以。」等節,有原告提出上開報價單及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45頁),足認就附表
編號1、2、6至13等零件及工資部分,被告已有確認且認係
屬系爭賠償契約約定範圍等節,堪以認定,且觀諸附表編號
1、2、6至13等零件及工資確均屬系爭賠償契約決議部分所
約定之範圍,是原告就此部分依系爭賠償契約請求被告賠付
如就附表編號1、2、6至13「金額」欄所示款項,核屬有據

 ⒉又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附表編號5即隔熱紙拆裝部分,於該
對話中被告原即已同意原告嗣後再報價,而就此部分經原告
提出系爭估價單,確需如附表編號5「金額」欄所示款項以
修復,原告據此依系爭賠償契約請求被告賠付,亦屬有憑。
 ⒊至依系爭賠償契約,被告尚須就系爭車輛「全車車身細紋美
容」費用負賠償之責,而附表編號3、4部分,應屬「全車車
身細紋美容」費用部分之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有理
由。
 ⒋原告依系爭估價單請求無理由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估價單所示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引擎
蓋)3,264元、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後葉子板)2,285
元、左上後窗框飾條1,960元、耗材費4,668元,係屬系爭賠
償契約已列明修復之項目及金額等詞,然上開項目均非屬「
後葉子板左右鍍鉻飾條整組」、「後擋玻璃(包含隔熱紙)
」部分,亦非屬汽車車輛全身細紋美容,自非系爭賠償契約
約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
為兩造合意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估價單未劃螢光筆部分(即如本院卷第91頁
所示),是系爭賠償契約所約定「其他相關損失」,被告就
此部分亦應依系爭賠償契約負賠償之責等詞。然系爭賠償契
約前段部分並非兩造合意賠償之範圍及方法,而系爭賠償契
約前段所稱「其他相關損失」,依認係指系爭賠償契約決議
部分所稱之系爭車輛「全車車身細紋美容」費用部分,業經
本院前開所認定,而觀諸系爭估價單未劃螢光筆部分,分別
係屬窗框飾條更換、後門更換、代步車專案租金之工資費用
、後門玻璃次總成、門框下端玻璃防水飾條、門框下端飾條
總成、窗框飾條、鉚釘等零件費用,均非屬「全車車身細紋
美容」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依系爭賠償契約賠付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原告就此部分(即前開⑴、⑵所示無理由部分)另主張被告
應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負賠償之責等詞,然此部分既非
屬被告於系爭賠償契約自承其施作疏失部分,且被告亦否認
上開部分其有疏失等詞,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施
作行為疏失與此部分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
,均非有據。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賠償契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
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為109,38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其餘答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並無權利受害,且被告
係以不實資訊蒙蔽而誤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是依民法
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賠償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詞。
然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
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
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
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
為之,民法第88條、第90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本
文均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雖為原告之配偶而非
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49頁),然此要與原告得否與被告成立系爭賠償契約
之債權契約無涉;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既稱簽約當時原
告配偶也在場,且於答辯狀中亦稱原告與其配偶係共同前往
車廠要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詞(見本院卷第306、101頁),
已難認原告有何故意為詐欺之作為或不作為之情;何況,原
告於113年3月22日傳送估價單予被告時,該估價單上已載明
系爭車輛領照人為「金珮瑄」而非原告,是被告於113年3月
22日即已得知悉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遲至114年4
月8日方以民事答辯(二)狀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
銷系爭賠償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均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
被告主張依前開規定撤銷系爭賠償契約意思表示,核屬無據

 ⒉被告固辯稱其施工並未導致有系爭賠償契約上所載之瑕疵等
詞。然查,依系爭賠償契約前段部分,被告自承其確有施工
瑕疵之事實,業經本院前開所認定;再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9時10分許,收受原告傳送
之報價單後,亦明確表示「沒問題」、「再麻煩您找時間處
理」、「再請您將完工發票給我,我直接轉帳給您」、「車
身美容也請您處理完再一起請款」,更於113年3月25日向原
告表示「老闆早 麻煩您跟LEXUS車廠交代一下,更換下來的
三塊玻璃幫我留著。我再去載回來練習技術。謝謝您」等節
,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若倘如被告所辯其係因迫於無奈、為避免影響其他客人方
簽立系爭賠償契約等詞,原告傳送上開估價單時,原告已未
在車廠內,被告實無須以前詞應允原告且表示願依估價單賠
償,更無須再向原告索要更換後之玻璃並表示要「載回來練
習技術」等詞,是被告嗣再以前詞辯稱就系爭賠償契約所載
系車車輛毀損部分其並無施作疏失,難以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賠
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
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賠償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9,386
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內容/零件名稱 金額 備註 1 後擋風玻璃拆裝 6,392元 工資 2 左+右後葉子板玻璃更換 16,320元 3 引擎蓋外板噴塗時間(補修1/1;多片) 9,466元 4 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四門轎車;補修1/1;多片) 6,528元 5 隔熱紙拆裝(左+右葉子板玻璃、後擋風玻璃拆裝部分) 9,000元 零件 6 玻璃PU膠 3,160元 7 左後葉子板玻璃總成 13,630元 8 右後葉子板玻璃總成 13,630元 9 後擋風玻璃防水膠條 630元 10 後擋風玻璃墊片NO.1 240元 11 後擋風玻璃墊片NO.2 240元 12 尾門玻璃墊片 260元 13 尾門玻璃 29,890元 合計: 109,3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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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