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陳魁星
訴訟代理人 李昕育
陳映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唐鴻森
聖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被 告 順彬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唐鴻森、順彬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7
1,400元,及被告唐鴻森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被告順彬
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唐鴻森、順彬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3%,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唐鴻森、順彬交通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4,27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
(一)被告唐鴻森(下稱唐鴻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聖明交通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聖明公司)應與唐鴻森連帶給付原告9,97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順彬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順
彬公司)應與唐鴻森連帶給付原告9,97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民事追加被告狀、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民事答辯狀所載(附民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51至156
、299至301、369至373、445至453頁)及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唐鴻森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
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唐鴻森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443頁),則唐鴻森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順彬公司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以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
係為標準,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
。只需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之行為,只
要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
是,不論其是否定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
,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本條之適用。換言之,僱用人方面
之選任監督關係,概由外觀獨立決定,不需為明示,只需
默示即為已足。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
,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
)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
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
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
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
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
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
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
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2.唐鴻森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所駕駛之車輛為順彬公司所有,
車上復隨時備有行車執照以供查驗,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
產生唐鴻森係順彬公司受僱司機之認知;而唐鴻森於前揭
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應堪認定。
至唐鴻森究有無與順彬公司簽訂靠行契約,係屬其等間之
內部關係,不得據以對抗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利人即原告,
是本件唐鴻森為順彬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
順彬公司與唐鴻森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
3.至於聖明公司部分,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27日北
市警交字第1143008159號函所載,唐鴻森申辦計程車執業
登記,自104年8月4日迄今,受雇或靠行於順彬交通有限
公司等語,故可認被告唐鴻森是受雇或靠行被告順彬交通
有限公司,原告主張被告聖明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尚屬
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271,78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土城醫院、林口長庚醫院
之醫療費用共計271,78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65頁、第177
頁至209頁)為證,且為順彬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7
至44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2.醫療用品、營養品、交通費63,69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營養品、交通
費共計63,697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
出貨單、免用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搭車簡訊(本
院卷第211至256頁)為證。被告則辯稱醫療用品部分,附
表二並未載明醫療用品之名稱,並無醫囑證明醫療之必要
性。營養品部分,附表二並未載明醫療用品之名稱。並無
醫囑證明醫療之必要性。請求長庚餐廳、7-11之費用,於
法不合。交通費部分,附表二並未載明計程車等係起點與
終點,難認計程車費用與醫療及損害有何關聯(即是否門
診或復健)。加油、停車場費用,與損害無涉等語。經查
:
①附表二編號1至55、66所示項目,均為醫療用品,且與其治
療相關,總計723元,應予核准。其餘單據所列項目,難
認為係醫療用品或與醫療相關,均不應准許。
②附表二編號55至65、67至90所示項目,含康記食品、悅勝
自助餐、宇全飲食有限公司、鴻惠企業有限公司、好好吃
大餛飩、普羅水果行、COMEBUY、MOSBURGER、四海遊龍、
珍煮丹、歐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長庚門市部、7-11、三商
巧福等發票,均無消費明細,且為販賣一般食品之店家,
難認為治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用品或營養品費
用,均不應准許。
③附表二編號91至105所示項目,雖有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7
張、簡訊5則、Uber行程電子明細3張為證,惟前開計程車
乘車證明分別為650元、490元、95元、225元、500元、63
0元、560元,而原告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距離林口長庚醫院所在之桃園市○○區○○街0號距離非遠。
是除原告於112年8月10日有去林口長庚醫院骨科就診,該
次計程車資95元應屬相當;其他計程車費支出均無起迄點
,且費用遠超過原告住家至林口長庚醫院之距離,難認為
本件事故治療所必要,應予駁回。至於簡訊5則雖均有起
迄點,但並無日期,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駁回。另
有關Uber行程電子明細3張,其中第1張656元是112年2月1
4日自住家到土城醫院(新北市○○區○○路○段0號),但原
告當日並無前去看診,故此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之治療有
關,應予駁回。其中第2張387元是112年2月14日自新北市
○○區○○路路0段000號到新北市○○區○○路0段0號,但原告當
日並無前去看診,故此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之治療有關,
應予駁回。其中第3張99元是112年3月25日自住家到林口
長庚醫院,因原告當日有去急診醫學科就診,故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94元(9
5+99=194),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④附表二編號106至112所示項目,雖有提出加油站發票、停
車場發票為證,惟原告或家屬之車輛加油或於停車場停車
支出相關費用,本係其使用車輛之必要支出,難認為前開
支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不應准許。
⑤綜上小結,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917元(723+194=91
7)
3.看護費用4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時因面部撞擊地面,除雙側肺挫傷、
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開放式粉碎性骨折、頭
部鈍傷等身體傷害外,顏面部分亦受有粉碎性骨折(左側
下領骨髁、下領骨體、下領骨聯合、上領骨、觀骨、鼻骨
及眼眶底骨折),因傷後無法行走、亦無法正常飲食,均
以輪椅代步及以鼻胃管灌食之方式進食,生活起居多由母
親李昕育一手打理,原告至112年9月6日回診時始移除鼻
胃管,而原告配有鼻胃管時無法正常言語、需以灌食之方
式飲食,均由母親李昕育照護其飲食、生活超居,爰以此
做為基礎,請求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自112年
2月13日至同年9月6日止,共計412,000元(2,000*206=412
,000)之看護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收據3張、長庚醫院112
年9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14號函(本院卷第257頁
至258頁)為證。被告則辯稱是否需請看護、日數、全日2
4小時或半日,須有醫院證明以實其說等語。
經查,依林口長庚醫院113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
載:「病患因上逑原因,於112年2月15日入住加護病房照
護,於112年2月20日轉出至一般病房,於112年2月21日進
行下頷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3月2日進行上頷
骨、觀骨、鼻骨及眼眶底骨折復位固定手述,於112年3月
10日出院;因口鼻廔管,病患於112年7月19日入院治療,
於112年3月10日接受頭頸部整形重建手術,於112年7月20
日入住加護病房照護,於112年7月26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
,於112年8月1日出院;病患於113年3月13日住院治療,
於113年3月14日及113年3月21日接受上頷骨移植及重建手
術,於113年3月26日出院,宜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
兩周,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而原告提出之收據3張(
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分別為112年2月20至21日)、11
2年2月23至24日、112年3月1至8日之前述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收據,應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25,180元(3,780+2,500+18,900=25,18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又至於原告所另提之紙條(本院卷第258頁上方),記載1
12年2月25至26日「小學弟陪伴(含餐)1,500元」,雖日
期為住院期間,但並無支出項目及款項收受人之記載,難
認與本件事故之治療有關,不應准許。
另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自112年3月9
日至同年9月6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惟原告並未提出單據
證明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且前開診斷證明所示原告須專
人照顧之時間是自113年3月26日起算2周,不在原告請求
範圍;原告雖聲請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原告於112年3月10
日、112年8月1日手術出院後分別需專人照顧多久,惟經
本院多次函詢、函催,林口長庚醫院均未能回覆,已無再
行調查之可能,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前述
請求範圍內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
無據。
4.修繕費78,600元(含機車修理費75,300元、眼鏡費用1,50
0元、手機費用1,800元)部分:
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5,3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5,300元(
零件費用69,000元、工資6,300元),有估價單(本院卷
第261至263頁)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
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
08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82頁),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
證,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
0即6,900元(計算式:69,000元×1/10=6,900元),加計
工資6,3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3,200元(計算
式:6,900元+6,300元=13,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②系爭眼鏡費用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其眼鏡損壞,而有1,500元之損
壞等情,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眼眶有受傷,眼鏡
因此受損亦與常情無違,應堪憑採。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
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依原
告提供之天儀眼鏡取件單(本院卷第266頁),本院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眼鏡之新品
價格及其屬個人貼身用品,並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告此
部分損失應以15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③系爭手機費用1,800元部分:
原告雖稱手機因系爭事故損壞因而須支出修復費用1,800
元等情,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
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依原告提供之發票及單據(本院
卷第265頁),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審酌手機零件之新品價格,並扣除合理折舊後,認
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以18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④綜上小結,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3,530元(13,200+
150+180=13,530)。
5.勞動能力減損2,759,98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失去勞動能力,經本院送請林口
長庚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勞動力減損37%,有該院1
14年5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407號函(本院卷第341
頁)可證。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為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其主張其勞動能力以112
年最低薪資每月26,400元為勞動能力之計算基礎,應屬合
理。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主張自其於112年3月13日出院日
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5年12月26日)為計
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與法相合。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2,759,987元【計算方式為:117,216×23.00000000+(11
7,216×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2,759,
987.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
9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6,383,93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4,271,400元(計算式
:271,786+917+25,180+13,530+2,759,987+1,200,000=4,
271,400)。
(四)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應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等語,惟原告否認已請有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而
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述所辯應無足採,併予
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二:醫療用品、營養品、交通費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核准金額 核准項目 1 112年2月20日 維康醫療用品 275 0 2 112年2月20日 富康活力藥局 810 0 3 112年2月21日 杏一藥局 251 0 4 112年2月23日 杏一藥局 212 0 5 112年2月25日 杏一藥局 117 0 6 112年2月26日 杏一藥局 154 0 7 112年3月18日 社子藥局 1000 0 8 112年3月5日 杏一藥局 382 0 9 112年3月7日 杏一藥局 135 135 胃管 10 112年3月5日 長庚鴻惠 97 0 11 112年3月9日 長庚鴻惠 261 0 12 112年3月10日 益誠醫療器材 5570 0 13 112年3月15日 唯新藥局 987 0 14 112年3月9日 杏一藥局 2215 0 15 112年3月10日 杏一藥局 2705 16 滅菌紗布 16 112年3月15日 杏一藥局 3310 23 灌食空針 17 112年2月26日 杏一藥局 1546 0 18 112年3月15日 杏一藥局 738 0 19 112年4月7日 杏一藥局 176 0 20 112年4月19日 杏一藥局 135 135 胃管 21 112年3月29日 吉評醫療器材 3300 0 22 112年5月29日 杏一藥局 1193 315 矽質胃管 23 112年6月19日 杏一藥局 450 0 24 112年7月7日 唯新藥局 601 0 25 112年3月18日 長青藥局 240 0 26 112年3月30日 長青藥局 1444 0 27 112年3月31日 長青藥局 606 0 28 112年4月18日 長青藥局 2904 0 29 112年6月5日 長青藥局 1545 0 30 112年7月6日 長青藥局 298 0 31 112年7月20日 杏一藥局 1142 45 生理食鹽水 32 112年7月22日 杏一藥局 80 0 33 112年7月27日 杏一藥局 670 0 34 112年8月4日 杏一藥局 529 0 35 112年8月8日 杏一藥局 223 0 36 112年8月9日 杏一藥局 927 0 37 113年3月15日 杏一藥局 114 0 38 113年3月14日 杏一藥局 65 0 39 113年3月14日 杏一藥局 57 0 40 113年3月22日 杏一藥局 634 0 41 113年3月20日 杏一藥局 380 0 42 113年3月19日 杏一藥局 60 0 43 113年3月15日 杏一藥局 2180 0 44 113年3月26日 杏一藥局 1178 0 45 113年3月24日 杏一藥局 40 0 46 112年8月17日 杏一藥局 176 54 生理食鹽水 47 112年9月4日 維康醫療用品 3150 0 48 113年1月2日 維康醫療用品 1600 0 49 112年8月8日 長庚鴻惠 92 0 50 112年8月9日 長庚鴻惠 155 0 51 112年3月30日 優承藥局 390 0 52 112年3月30日 優承藥局 980 0 53 112年2月23日 長庚鴻惠 98 0 54 112年2月17日 唯新藥局 179 0 55 112年3月4日 長庚拖鞋、鞋子 989 0 56 112年2月24日 長庚餐廳 100 0 57 112年2月24日 康紀食品 112 0 58 112年2月24日 長庚餐廳 100 0 59 112年2月24日 悅勝自助餐 40 0 60 112年2月25日 長庚 105 0 61 112年2月25日 7-11 60 0 62 112年2月28日 長庚餐廳 445 0 63 112年2月26日 長庚餐廳 143 0 64 112年3月4日 7-11 174 0 65 112年3月5日 7-11 35 0 66 112年3月4日 美德耐醫療器材 128 0 67 112年2月26日 長庚鴻惠 126 0 68 112年2月28日 長庚鴻惠 240 0 69 112年3月6日 長庚鴻惠 88 0 70 112年2月20日 長庚餐廳 115 0 71 112年2月23日 普羅水果行 182 0 72 112年2月23日 好好吃大餛飩 468 0 73 112年2月24日 長庚餐廳 90 0 74 112年2月25日 comebuy 296 0 75 112年2月25日 7-11 78 0 76 112年2月26日 mos 150 0 77 112年2月26日 四海遊龍 129 0 78 112年2月26日 珍煮丹 208 0 79 112年2月28日 7-11 60 0 80 112年2月28日 歐立食品 85 0 81 112年2月28日 7-11 6 0 82 112年2月28日 7-11 92 0 83 112年3月2日 7-11 22 0 84 112年3月2日 三商巧福 179 0 85 112年3月2日 歐立食品 221 0 86 112年3月5日 長庚餐廳 140 0 87 112年3月15日 mos 610 0 88 112年8月4日 長庚餐廳 155 0 89 112年8月7日 mos 380 0 90 112年8月9日 歐立食品 248 0 91 112年10月23日 計程車 650 0 92 112年10月23日 計程車 490 0 93 112年8月10日 計程車 95 95 94 112年5月25日 計程車 225 0 95 112年5月12日 計程車 500 0 96 112年5月12日 計程車 630 0 97 112年5月11日 計程車 560 0 98 112年2月14日 計程車 600 0 99 112年2月17日 計程車 390 0 100 112年2月17日 計程車 400 0 101 112年2月20日 計程車 600 0 102 112年2月17日 uber 251 0 103 112年2月14日 uber 656 0 104 112年2月13日 uber 387 0 105 112年3月25日 uber 99 99 106 112年2月13日 四十張加油站 484 0 107 112年2月21日 友仁加油站 145 0 108 112年3月16日 長庚轉運站停車場 30 0 109 112年2月23日 長庚停車場 100 0 110 112年3月2日 榮強流通 300 0 111 112年2月2日 長庚轉運站停車場 30 0 112 112年3月16日 長庚停車場 520 0 合計 63,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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