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585號
PCEV,113,板簡,1585,202508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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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宏

被 上訴人
原 告 高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8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可憑,
其上訴期間至113年9月27日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4年4月23
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則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已逾
上訴期間,其上訴顯不合法;又上訴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於114年5月29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615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17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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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