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458號
PCEV,113,板簡,1458,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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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王閩

被 告 黃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
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實踐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燈桿附近,欲左轉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139巷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
載為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往忠孝路方向直
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
創傷併腦震盪、顏面擦傷併挫傷併右側上頷骨線性骨折、上
唇挫傷併2公分撕裂傷、右上顎正中門齒脫落、左上顎正中
門齒脫落齒震盪及牙冠斷裂、右上顎側門齒突出及牙冠斷裂
及齒槽骨斷裂、右肩及右髖部擦傷併挫傷、右手及右小腿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抗辯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對上開事
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63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為證,被告就上開支出費用亦未爭執,是就此部分確均屬因
本件事件所致生活上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所示骨質再生術、全瓷冠及人工植牙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
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
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
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
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
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
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健和牙醫診所進行
治療,預為請求骨質再生術、全瓷冠及人工植牙費用合計14
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
證據為證,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治療項
目預計如下:1.右上1 引導骨質再生術→2萬元整。2.右上2
、左上1、2 全瓷冠或貼片×3→6萬元整。3.右上1 人工植牙×
1+全瓷冠×1→5萬5千元整。」等語,復參卷附系爭事故發生
時,所送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明:「右上顎正中門
齒脫落、左上顎正中門齒脫落齒震盪及牙冠斷裂、右上顎側
門齒突出及牙冠斷裂及齒槽骨斷裂」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271頁),足徵原告此部分牙齒損害,與本件事故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並經醫師建議將來需進行骨質再生術、全瓷
冠及人工植牙等手術治療,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維持傷
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而被告固辯稱一般植牙價格為
38,000元至40,000元,被告前植牙1顆花費僅38,000元等詞
,然前開健和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乃牙醫師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認定,況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該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實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
取。是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請求,應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3所示唇裂傷口雷射手術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留有「上唇肥厚性疤痕」,需雷射
治療12次以得復原,故預為請求如附表編號3唇裂傷口雷射
手術費用108,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3「證據資
料」欄所示證據為證。惟查,參卷附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送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上唇挫傷併2公分撕裂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並經本院以該雷射治療之必要
性及所需費用函查亞東醫院,該院以114年5月18日亞病歷字
第1140612027號函覆略以:「...病人因無法自行恢復至(1
11年10月)受傷前的外觀,故前來掛號詢問疤痕處理方式..
.雷射治療則依實際治療內容計費,視機種、施打發數有所
不同與藥物耗材費,費用範圍約1,000元-5,000元不等。」
等情,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9頁),足徵原告確
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自行恢復之疤痕,衡諸原告患部位於
一般肉眼可見部位,於癒合後仍遺有上開疤痕;除可能影響
外觀外,審酌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傷口外觀之治療本
不以痊癒為已足,是盡量減少或除去顯明疤痕產生,亦應符
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無悖於常情。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
性別,倘未施行手術去除疤痕之治療,已生有疤痕之損害,
且其醫療部位與系爭傷害相符,顯與本件事故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並經醫師建議將來需經雷射處理治療,該部分支出當
為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甚明。惟前開函文並未
記載前開疤痕治療所需次數,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上開
疤痕需進行12次雷射等詞為真實,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事
證以實其說;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本院審酌上
開函文函覆之雷射治療費用範圍約1,000元至5,000元不等,
認此部分請求以5,000元計算,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4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0月28日往返醫院治療,支
出交通費用16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4「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為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支出費用亦未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系爭事故所致增加之必要支出,
應予准許。  
 ⒌附表編號5所示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傷害致其於16日不能工作因無法工作而受有
預期之工作損失24,704元等詞,雖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5「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然其上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事
故而請假不能工作之期間,又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是否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及無法工作之具體時間,
經該院以113年7月11日亞病歷字第1130711010號函覆結果略
以:「病人甲○○於111年10月7日神經外科門診評估,不需要
休養..」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
,足徵原告就系爭傷害應無休養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傷害已達16日無法工作之程度,是原告
如附表編號5所示費用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附表編號6所示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費用為54,500元等
情,固據其提出奇典機車行出具之如附表編號6「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為證,然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俊翰,
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則原
告既非系爭機車車主,亦未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或其他事證
資料以證明其對於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得為請求修復費用,本
院自難認原告就系爭機車實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是原告如
附表編號6所示費用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附表編號7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
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54,484元(計算式:1,319元+145,0
00元+5,000元+165元+3,000元=154,484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31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76757
0號函所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0月25日
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
12頁)。是兩造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為系爭事故發生之
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
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
之輕重,並斟酌事發當時車流情況、路權歸屬等情,本院認
應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
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8,139元(
計算式:154,484元×70%=108,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附民卷第
6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8,139元
,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之抗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319元。 ①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本院卷第269、271頁)。 ②亞東醫院醫療收據4張(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 1,319元。 2 骨質再生術、 全瓷冠及人工植牙費用。 145,000元。 健和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267頁)。 一般植牙價格為38,000元至40,000元,被告前植牙過,1顆費用為38,000元,原告請求植牙費用不合理。 145,000元。 3 唇裂傷口雷射手術。 108,000元(雷射1次9,000元,計12次) 手寫雷射價額計算明細(見本院卷第273頁)。 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前往亞東醫院就診並接受傷口縫合,卻依113年10月21日在光澤美診所之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108,000元,事隔已2年且未提出醫療收據,原告此項請求無理由。 5,000元。 4 交通費用。 165元。 計程車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261頁)。 未表示意見。 165元。 5 薪資損失 24,704元(時薪193元×8小時×16日)。 薪資條1張(見本院卷第265頁)。 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 無理由。 6 車輛維修費用 54,500元。 估價單1張(見本院卷第263頁)。 被告有支出修車費用50,000元。 無理由。 7 精神慰撫金。 3,000元。 3,000元。 235,682元。 本院認定合計金額: 154,4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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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