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061號
PCEV,113,板簡,1061,2025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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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BERNALDEZ,CYRIL JOY DILLERA


被 上訴 人 薩摩亞商格蘭富昇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簡易訴訟程序得準用上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06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於民
國114年6月19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4年6月24日送達上
訴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依此,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前提起之。惟其上訴期間自送達生效日起計算2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4年7月16日屆滿
,然上訴人卻遲至114年7月3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上訴
人所提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可稽,故其上訴已逾越上訴
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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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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