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黃友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5月22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1729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友沅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3時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利用其所經營之臉書FACEBOOK粉絲
專頁「公民審議—立委監督專區」,刊登公開貼文「蔣萬安
重大宣示 台北市壯世代運動會場內不得出現國旗 但觀眾
要帶五星旗沒問題」之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
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參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前判例意旨),
故警察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維法案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移送人違
反社維法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又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參諸本條立法理由:「本款規
定係參考違警罰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散佈謠言,以
維持公共安寧。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
謂。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
必要」,而所謂影響公共安寧,則應以使社會公眾聽聞後心
生畏怖或恐慌,始屬該當,非謂行為人只要散佈並非事實之
內容,即可構成違反本條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其所經
營之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公民審議—立委監督專區」,
刊登公開貼文「蔣萬安重大宣示 台北市壯世代運動會場內
不得出現國旗 但觀眾要帶五星旗沒問題」,並稱「沒有人
完整說這句話,但是他們質詢(註:113年5月9日臺北市議
會質詢)內容及應答,是我看上述影片後,我自己總結影片
內容的結語,所以我才在臉書上刊登該貼文」等語,而自承
其貼文所載稱「蔣萬安重大宣示 台北市壯世代運動會場內
不得出現國旗 但觀眾要帶五星旗沒問題」等語,並非臺北
市長蔣萬安之完整發言。然而,觀諸被移送人所提及之113
年5月9日臺北市議會質詢過程,係臺北市議員曾獻瑩質詢有
關臺北市政府舉辦世壯運開幕、閉幕及頒獎是否會升國旗、
唱國歌及看台上可否揮舞國旗或五星旗等事項,經臺北市長
蔣萬安表示將會按照奧會模式辦理開幕、閉幕及頒獎事宜,
至於看台觀眾可否揮舞國旗或五星旗則無限制等語,此部分
有MyGoPen事實查證網站查證說明資料附卷可參。由此可知
,被移送人所為之貼文內容,雖係其觀察臺北市長蔣萬安上
開質詢問答內容後,以個人主觀理解而詮釋延伸為係蔣萬安
市長所為之宣示,然而蔣萬安市長於上開詢質時既曾提及「
看台觀眾可否揮舞國旗或五星旗則無限制」等語,則被移送
人所為爭貼文內容載稱「蔣萬安重大宣示 台北市壯世代運
動會場內不得出現國旗 但觀眾要帶五星旗沒問題」等語,
究非係「毫無事實根據而自行憑空捏造」,自與所謂「謠言
」,尚屬有間。
四、此外,移送機關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發布上開貼文在
其所經營之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後,有何使社會公眾聽聞
後心生畏怖或恐慌之影響公共安寧情事。從而,依上開說明
,被移送人本件所為,核與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構成要
件尚有不符,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