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杜澧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4年8
月16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7128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杜澧哲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5日7時2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69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即辣椒水,並
朝關係人王華生、王興誠噴灑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
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
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又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
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屬有殺傷
力之物品。是倘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因辣
椒水經發射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自已該當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次按法院受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準此,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
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
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次按簡易庭受理聲
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
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
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
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朝關係人王華生、王興誠噴灑辣椒水,致關
係人王華生、王興誠分別眼睛不舒服、眼睛刺激疼痛與臉部
麻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
有殺傷力之物品。是核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移送機關
依社會秩序違法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移送,容有誤會。惟移
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法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論處。至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非行則為前揭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
之虞之非行所吸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