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14年度,158號
PCEM,114,板秩,158,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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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劉進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8月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448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進和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
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9日20時1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小萍的店)騎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關係人何曉萍因感情糾紛
,徒手砸毀該店騎樓外桌椅之滋擾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何曉萍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
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
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
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
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上
揭時、地所為之前述行為,顯已擾及前開地點之公眾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其恣意砸毀該店騎樓外
桌椅,將使路人受到滋擾、心生恐懼,已逾越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影響其他公眾之日常生活,
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依前開說
明,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要
件相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
予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行
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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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