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盧冠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7月15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638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冠廷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5月20日20時11分
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處,張貼欠款單,嚴重滋
擾住戶,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之行為云云。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再同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
,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
,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行為,雖據提出行動電話個人資料查詢單為
證。然手機門號申請人是否即為行為人,顯屬有疑。此外,
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係滋擾場所
之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認為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非行,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