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14年度,127號
PCEM,114,板秩,127,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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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林嘉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7月1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1795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弘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5月8日18時14分許,
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鎮暴槍1把,持之作勢自戕等情,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案經本分局接獲110報案稱發生家庭暴
力案件,立即趕往現場處理,並查扣被移送人所有之瓦斯槍
1把、CO2鋼瓶4瓶及塑膠子彈1包等物,因認被移送人無故攜
帶類似真槍之瓦斯鎮暴槍1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參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前判例意旨),
故警察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維法案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移送人
反社維法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
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
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
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
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
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
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
三、經查,依卷附移送書所載本案行為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4樓(即被移送人住所);另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亦記載「(問:警方於114年5月8日18時55分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4樓(即被移送人住所)查扣你攜帶之瓦斯
鎮暴槍1把、塑膠子彈1包及CO2鋼瓶4瓶,你是否清楚?是否
屬實?)答:清楚。屬實。」;復依附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本案執行處所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4樓(即被移送人住所);又依卷附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所載案情
地點、案情記錄為「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4樓。案情記錄:於案發地點有家庭暴力事件,爸爸生氣
砸家具...本分局秀朗派出所巡邏員警到場,向家屬了解後
,得知嫌疑人為報案人父親林嘉弘(男)...,另家屬告知
現場員警林嫌持有槍枝,並作勢自戕等情」;綜合以上各情
,可知本案警方查獲被移送人瓦斯鎮暴槍1把之地點實係在
被移送人家中,此與本件構成要件必須有「攜帶」行為,已
有未符。又依被移送人所在時空,其係將前開物品置於家中
,縱被移送人有持上開物品作勢自戕之舉,但並非將上開物
品公然向他人展示,尚難認有對他人產生危害安全之虞;且
開物品若非進入被移送人屋內,旁人亦難知悉有該等物品
,故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即屬對被移送人所處時空有危害安
全之虞。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攜帶
瓦斯鎮暴槍1把,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
使用,而致危害安全之舉措,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
益受到威脅之情,尚難僅憑被移送人在其住處內為警方查扣
瓦斯鎮暴槍1把,即認定其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鎮暴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自不符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而應為不
罰之諭知。
四、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維護第65條第3款之要件,且扣案
之瓦斯鎮暴槍1把亦非查禁物,即無從單獨宣告沒入,附此
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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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